汪洪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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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与侵权竞合,受伤职工有权获得双赔吗?

发布者:汪洪广律师|时间:2015年11月18日|分类:人身损害 |844人看过

一、受伤职工有权获得双倍赔偿吗?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这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补排斥。(比如单位员工因工作原因外出办事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单位员工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也可以要求交通事故的肇事者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首先,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收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确认该法律关系成立与否,无需考查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使工伤事故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或者是由于受伤职工本人的过失所致,都不影响受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其次,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债成立与否,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即使用人单位已经给予受伤职工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交通事故可以工伤与人身损害双重赔偿的批复》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职工伤亡,仍属于工伤;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如果单位未为职工交纳工伤保险,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承担赔偿责任。

二、公司赔偿后向侵权人追偿会得到支持吗?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该法第62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因此,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员工购买工伤保险,在没有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而员工因工伤死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但该条第3款明确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所以,该司法解释并不支持用人单位的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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