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犯贪污罪,2012年2月16日被西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7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明,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丹,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我任村干部以后,一直是北街村委7组、8组的包组干部。我在2004年的时候7组组长是李某甲,他在2009年去世了。当时李某甲的身体不好,我是村委的包组干部,7组的事情具体是我负责办理的。当时我们7组一共有41户,188任,207亩计税地,人均1.1亩土地,另外我们7组还有37.6亩经济田,不计税,没有交过公粮。这37.6亩土地当时承包给了六户七个人,分别是李某乙6亩,李某丙6亩,吕某甲和李某丁6亩(每人各承包3亩),吕某乙7.6亩(其中包括1.6亩河堤边上的地),吕某丙6亩,我承包了6亩。我们和7组签订的有承合同,每年承包费一共是5000元钱,由7个人按亩数均分,承包费每年一交。2004年泄洪时,我们组有30亩左右的土地没有受灾。我们承包的这37.6亩土地没有缴纳农业税,所以这次不能申报补偿,只有207亩土地在申报范围内。当时我们承包的37.6亩土地也受灾了,虽然不在补偿范围内,但我们几个承包户也想着领点补偿款。于是我们几个承包户就在一起商量,用我们这37.6亩土地顶没有受灾的30多亩土地,总亩数还是200多亩,但是把这37.6亩承包地的补偿报出来。因为我们承包的37.6亩土地不在补偿范围内,不能申报,我们几个人就商量,把这37.6亩承包地分摊到各个农户身上,每人多报2分地,把补偿款给报出来。为了让农户能够接受,我们还商量,报出来的这37.6亩土地的补偿款,我们给组里留一部分,多余的钱,全部均摊给农户。我们商量后,我们几个人出面给农户商谈,农户后来也都同意了。后来我们申报成功了,我们申报的是37.6亩土地,但是后来审核掉了1亩多地,实际报了36.2亩土地的补偿,报的是经济作物,一共领取了37014.5元的补偿款。当年的补偿款是以存折的形式发放的,存折发给农户后,有的农户把存折给了我,有的农户是喊我一起去信用社取钱,存折上的补偿款取出来以后,我把农户分摊的承包地的补偿款扣了下来,把农户本身的补偿款还给农户。我们几个承包户商量的是,每人补偿4000元钱,下余的钱留给组里和农户。后来我就分别通知承包户到我那里领取补偿款。我记得李某丙的妻子刘某甲领了4000元钱,李某丁领了2000元钱,吕某甲领了2000元钱,李某丁和吕某甲算一户,吕某乙的妻子李某戊领了4000元钱,吕某丙领了4000元钱,李某乙领了4000元钱,这些钱有的是他们到我家领的,有的是我们见面了,我随手给他们的。他们从我手里领钱时,没有给我出手续。下余的钱,用于开7组的工资1000元,付小工钱5000多元,还有6000多元钱,连同我分得4000元,一共10000元钱在我手里,后来纪委调查的时候,我就把这个10000元钱退了出来。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作为村委干部,在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占有国家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丹辩称其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吕某某身为西平县五沟营镇北街村委干部,协助政府从事申报补贴款工作中,系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申报补贴款工作中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补贴土地信息,骗取国家财产,并被其占有1万元,其行为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李丹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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