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为已婚子女出资购房的款项性质系借款还是赠与,需综合考虑款项的资金流向、购房时间、价格、首付款金额、贷款偿还情况及双方对房屋出资方式的陈述等。无论是借款还是赠与,提供证据的证明标准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魏荣诉称,其与李华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子李山。李山与张倩于2012年登记结婚,婚后,魏荣出资203万元为李山与张倩购买婚房,款项打入李山账户,婚房登记于李山与张倩二人名下。李山与张倩婚后感情不合,正在离婚诉讼中。现魏荣将李山与张倩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共同偿还魏荣借款203万元。
被告李山辩称,认可魏荣的诉请并同意偿还。张倩则辩称,双方没有借贷合意,涉案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其作为父母对二被告的赠与。
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涉案款项的资金流向、李山与张倩婚后所购房屋的购房时间、价格、首付款金额及贷款偿还情况、原被告双方对房屋出资方式的陈述,认定涉案203万元即为李山与张倩的婚后购房款。张倩虽主张涉案款项性质为赠与,但其就该项主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魏荣向二被告提供大额资金用于购房,应当认定是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应当负担偿还义务。法院最终判决支持原告魏荣的全部诉请。宣判后,张倩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父母为婚后子女出资购房,款项性质的认定是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被告在抗辩款项性质为赠与的情况下,其应就该主张提交充分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此类案件中,鉴于原被告双方特殊的身份关系,以及争议产生于二被告进行离婚诉讼的特殊时期,在其中一被告认可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应对案涉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重点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因此,在款项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款项用途系用于购买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时,属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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