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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河南XX公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丹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4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河南XX公司、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XX民事判决书(2017)豫1502民初319号原告A,女,汉族,1960年9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遵化市,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36号东城XX第一标房院内,法定代表人A,委托代理人A,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A,男,汉族,1966年9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X,法定代表人A委托代理人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A与被告中XX公司、B、中国XX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B、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19时30分,被告A驾驶豫L×××××、豫L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偏向道路左侧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李家寨镇后湾村附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A驾驶的冀B×××××、冀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碰,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信阳市XX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A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A在交警队交押金12000元,原告未领取,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对受损车辆作出评估,认定车损为11800元,评估费用350元,被告中国XX公司认为评估价值过高,原告车辆只有前保险杠、左前照灯、左前门轴承三项需要修复,价值2780元左右,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另查明,豫L×××××、豫L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A,挂靠在河南XX公司,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A的车辆与被告B驾驶豫L×××××、豫L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A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全部车辆损失,原告A的车辆损失经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为118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认为该评估价格过高但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的评估结果,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350元由被告A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A11800元,被告A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B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6元,由被告A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董亚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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