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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D、E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丹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3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D、E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A,男,40岁,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男,45岁,被告A,男,55岁,被告A,女,57岁,委托代理人A,身份同以上查明,被告A,女,45岁,原告A与被告B、C、D、E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B及作为C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中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诉称,2010年10月10日,四被告在一起商量把其父名下位于源汇区XX这处房产给原告A,四被告均无异议,在该房产的解决意见上签字,但因该房产现仍在其父A名下,原告又无法将兄姐召集一起去房管局办理过户,实属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漯房权证市字第010XXXX9502号产权归原告所有,四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被告A辩称,房屋是二楼,当时商量的是房子给原告,原告需搬回去住照顾老母亲,但原告并不搬回去住,母亲有病时,协商几个都拿钱,被告A辩称,A是最后签的,没仔细看,当时让原告搬回去住,原告一直没有回去,因门已坏,被告换了XX,现开了两个麻将桌,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对于2010年10月10日签订“关于父亲房屋遗产的解决意见”四被告签字均无异议,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房屋给原告是否附条件,原告A为使诉称主张成立,向法庭举证所有权人为A的房产证和遗产解决意见各一份,欲证明该意见是一个没有附条件的遗产解决方案,根据物权法第29条,现房屋所有权人应是原告的;被告A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房产证是其办的,解决意见也属实;被告A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签字是真实的;被告A陈述该意见没有附条件,只说将房子给原告,父亲在世时已说房子给原告,母亲病重时其和原告照顾得最多,本院认为,对于漯房权证市字第010XXXX9502号房产应否归原告A所有,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关于父亲房屋遗产的解决意见”上明确载明:父亲邢长玉在漯河市源汇区XX(二楼)有房屋一座,面积约80多,母亲同意遗留给儿子A,兄姐均无异议,并依次签名,被告A、B、C认为房子归原告D所有,需原告搬回家与母亲同住,但意见中未载明,原被告陈述又不一致,故对被告A、B、C辩称的该意见附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A要求判决漯房权证市字第010XXXX9502号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漯房权证市字第010XXXX9502号房产归原告A所有;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A、B、C、D协助原告E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A、B、C、D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A审判员B人民陪审员C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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