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丹律师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13569686276
咨询时间:09:00-18:59 服务地区

A与B、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丹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17日 18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XX民事判决书(2017)豫1103民初377号原告:A,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实习律师,被告:A,被告:XX公司,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原告A与被告B、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C、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D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评估费5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5日8时分许,被告A驾驶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X由东向西行驶至漯河市XX约1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A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查,豫L×××××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A因缺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事实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1月5日8时分许,被告A驾驶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漯河市郾城区XX由东向西行驶至漯河市XX约1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A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被告A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A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漯河市XX公司评估,出具评估结论认为维修费用为354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漯河市XX税务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车辆维修费用3560元,经查,豫L×××××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A,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2日,2017年1月11日,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被告A支付赔偿款2000元,另,本案中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A与被告XX公司已就本案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生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A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L×××××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故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中,因被告诚泰财险已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了赔偿款2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A予以赔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如下:1、车辆维修费,根据公平原则,结合评估结论书及原告维修发票,原告车辆维修费按3540元计算;2、原告要求评估费2000元,并提供了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554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B各项损失共计5540元,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A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A审判员  张义敏审判员  曹英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B

李丹律师 已认证
  • 执业14年
  • 13569686276
  • 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9年 (优于55.61%的律师)

  • 用户采纳

    49次 (优于97.1%的律师)

  • 用户点赞

    16次 (优于95.87%的律师)

  • 平台积分

    34582分 (优于98.68%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63篇 (优于99.99%的律师)

版权所有:李丹律师IP属地:河南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202279 昨日访问量:128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