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丹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14日 2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2民初233号原告:北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X,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XX,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漯河XX务部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男,195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漯河XX务部主任,被告:漯河市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XX,法定代表人:A,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漯河市XX公室主任,被告:漯河市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XX,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漯河市召陵区财政局,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XX,法定代表人:A,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芳,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XX公司(以下简称北车XX)与被告漯河XX公司(以下简称兴茂XX)、被告A、被告漯河市XX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被告漯河市XX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第三人漯河市召陵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召陵区财政局)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车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B,被告兴茂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B,被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汇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金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第三人召陵区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兴茂XX支付北车XX租金本金共计122XXXX9572.24元;2.兴茂XX支付北车XX利息145XXXX9886.7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自2016年6月13日起每日应支付利息32355.3元至租金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3.兴茂XX支付北车XX逾期支付利息违约金XXX.73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利息违约金自逾期之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兴茂XX北支付车公司逾期支付本金违约金514960.2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自2016年6月13日起以122XXXX9572.2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5.兴茂XX支付北车XX律师代理费XXX元;6.北车XX对李茂恩持有的兴茂XX25.57%的股权折价、变卖或拍卖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7.召陵区财政局对上述1-5项请求在其应当支付给兴茂XX的全部拆迁款范围内承担协助支付义务;8.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北车XX于2016年8月4日申请增加如下诉讼请求:1.汇鑫公司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土地使用证编号:漯国用(2007)第000XXX号)价值范围内对兴茂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金茂公司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土地使用证编号:漯国用(2007)第000XXX号)价值范围内对兴茂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5日,北车XX与兴茂XX签订合同编号为BJ融(租)201201-01《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北车XX出资8000万元购买属于兴茂XX所有的自有设备,之后再将前述设备租赁给兴茂XX使用,同日,双方再次签订合同编号为BJ融(租)201201-02《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北车XX出资12000万元,由兴茂XX自行选定供应商和租赁设备,北车XX保留租赁设备所有权,兴茂XX承租前述租赁设备并依约向北车XX支付租金,两份合同均对租金数额、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2012年1月5日,北车XX与兴茂XX签订了合同编号为BJ融(买)-201201-01《委托购买合同》,约定北车XX委托兴茂XX自行向其选定的供应商购买合同编号为BJ融(租)201201-02《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2012年2月15日,北车XX、兴茂XX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三方签订《专项资金托管协议》,约定:北车XX和兴茂XX委托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对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12000万元资金进行托管,2012年1月5日,北车XX与A签订合同编号为BJ融(保)201201-01-1《质押合同》,约定A将其持有的兴茂XX的2940万股(持股比例25.57%)的股权出质给北车XX,并于次日在漯河市XX办理了出质登记,2012年1月5日,北车XX与汇鑫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前述两份《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汇鑫公司将其具有使用权的位于漯河市召陵区XX土地(面积为36798.8平方米,工业用地,使用年限为50年,土地使用证编号:漯国用2007第000XXX号)抵押给北车XX,2012年3月27日,北车XX与汇鑫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前述抵押土地预告登记至北车XX名下,后,北车XX又分别与兴茂XX、金茂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将分属于两公司的土地使用证编号:漯国用(2012)第000XXX号、漯国用(2007)第000XXX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抵押给北车XX,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19日,北车XX与兴茂XX签订合同编号为BJ融(补)201XXXX0101-01《补充协议》,约定:为配合政府的”退二进三”拆迁工程,双方对两份《融资租赁合同》的租息进行结算,并约定:在满足了《补充协议》第1-8条约定条件下,北车XX同意将两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本金支付方式调整为:剩余本金122XXXX9572.24元暂停支付,自2014年11月份起每三个月按租赁年利率9.5%支付利息,本金于”退二进三”房屋拆迁补偿款和土地出让金到账后一次性支付,前述《补充协议》签订后,兴茂XX未按照约定履行第6项、第7项约定的义务,暂停支付本金条件未成就,为此,北车XX曾多次催促兴茂XX履行租金本金等相关给付义务,兴茂XX一直未履行,2014年11月19日,召陵区财政局、北车XX、兴茂XX三方签订编号为BJ融(保)201XXXX0101-07《三方协议》,约定:召陵区财政局作为返还兴茂XX”退二进三”款项的直接方,应当保证”退二进三”返还兴茂XX的全部款项优先划至监管账户,同日,北车XX、兴茂XX、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路支行三方签订《银行账户监管协议》,约定上述”退二进三”的相关补偿金进入监管账户,后,北车XX同意解除对上述土地及房屋的抵押登记,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兴茂XX未完全履行《补充协议》的约定,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按照合同约定,此情况下北车XX有权要求兴茂XX支付全部租金、违约金及相关费用,上述违约产生后,北车XX曾多次催促兴茂XX及A履行,亦向召陵区财政局催促要求立即支付拆迁补偿款,但至今,各方均未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北车XX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北车XX的全部诉讼请求,兴茂XX辩称:一、北车XX请求的违约金过高,兴茂XX在目前的状况下,无法承受,兴茂XX认为其违约行为的形成不是自己的本意,是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应当免除兴茂XX的违约责任,假设兴茂XX构成违约,因违约给北车XX造成的实际损失应是利息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责任的承担也不应超过利息损失的30%,二、兴茂XX无意违约,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即2017年1月1日未满之前,双方仍应围绕既不丧失原则又有利于共赢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展期履行合同,三、北车XX的律师代理费支付条件未成就,北车XX的诉求事实兴茂XX未否认,请律师与不请律师结果无别,该笔费用是不需要的费用,是加重兴茂XX负担的费用,在兴茂XX连利息都支付不了的情况下,让兴茂XX再承担近300万元的代理费,对兴茂XX不公平,另请求法院在不违背法律的情况下,力争调解此案,A辩称,同意兴茂XX的答辩意见,汇鑫公司辩称,同意兴茂XX的答辩意见,金茂公司辩称,同意兴茂XX的答辩意见,召陵区财政局述称,召陵区财政局与北车XX、兴茂XX2014年11月19日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BJ融(保)-201XXXX0101-07《三方协议》约定召陵区财政局需履行协助支付的义务,现在召陵区财政局履行义务的条件尚不成熟,北车XX要求召陵区财政局承担协助支付义务没有依据,一、《三方协议》约定,兴茂XX抵押给北车XX的漯国用(2007)第000XXX号、漯国用(2007)第000XXX号、漯国用(2012)第000XXX号土地使用权及该三宗土地地面建筑物办理完”退二进三”后,由召陵区财政局负责将市政府依照”退二进三”政策结算的,应由兴茂XX受益的款项通过区财政账户全部划入北车XX与兴茂XX、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路支行三方监管银行账户,以保障北车XX债权的实现,通过协议的约定可知,召陵区财政局履行协助支付义务的条件:一是上述三宗土地及土地地面建筑物办理完”退二进三”后;二是市政府依照”退二进三”政策已结算;三、结算的款项已经到位,召陵区财政局只是第三方,不是融资租赁合同的直接相对人也不是抵押担保人,不承担直接还款付息的责任,召陵区财政局承担履行义务要条件具备为前提,而这些条件的造就需要《三方协议》的一方即兴茂XX和漯河市市政府一些先行行为来促成,目前兴茂XX和漯河市政府的这些先行行为尚未履行,召陵区财政局履行条件均未成熟,召陵区财政局根本无法履行协助付款义务,通俗的说召陵区财政局只承担款项赔偿到位之后的协助支付义务,而款项什么时候到位,到位多少,怎么到位,不是召陵区财政局的义务,北车XX要求召陵区财政局履行义务也需以款项到位为前提,二、召陵区财政局愿意继续按照《三方协议》约定,待”退二进三”完成且市政府按照”退二进三”政策结算完毕后,协助将上述三宗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的补偿款支付到三方指定监管账户,但是具体数额以政府结算的拆迁补偿款的数额为准,除此之外,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召陵区财政局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义务,综上所述,召陵区财政局认为履行《三方协议》的条件不成熟,北车XX现在请求法院判决召陵区财政局履行协助支付义务没有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北车XX对召陵区财政局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兴茂XX、A、汇鑫公司、金茂公司、召陵区财政局对北车XX提交的证据1.《第五批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通知》,XXX融(买)-201201-01《委托购买合同》,4.AXXX《专项资金托管协议》,XXX融(保)201201-01-1《质押合同》及质押登记手续,6.《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房屋抵押合同》,7.融资款项支付凭证,10.《银行账户监管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北车XX、召陵区财政局、A、汇鑫公司、金茂公司对兴茂XX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收购合同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兴茂XX、A、汇鑫公司、金茂公司、召陵区财政局对北车XX提交的证据XXX融(租)201201-01《融资租赁合同》及BJ融(租)201201-02《融资租赁合同》,XXX融(补)201XXXX0101-01《补充协议》,XXX融(保)201XXXX0101-07《三方协议》,11.拍卖结果报告书,12.两份《催告函》、快递单及签收结果查询单、13.《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兴茂XX、李茂恩、汇鑫公司、金茂公司、召陵区财政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影响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北车XX对兴茂XX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收购合同书》、《裁决书》、第二组证据《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第三组证据《情况汇报》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召陵区财政局、A、汇鑫公司、金茂公司对兴茂XX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A、汇鑫公司、金茂公司、召陵区财政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北车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影响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5日,出租人北车XX与承租人兴茂XX签订合同编号BJ融(租)201201-01《融资租赁合同》约定:2.1本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是指本合同附件一《租赁设备清单》中载明的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和装备,3.1兴茂XX同意根据本合同条款向北车XX转让租赁设备,北车XX同意上述转让,3.2双方同意,为受让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北车XX应向兴茂XX支付价款8000万元,北车XX同意在下列条件全部满足后7个工作日内,将上述价款一次性支付至兴茂XX指定账户,6.2本合同项下的租赁期限自起租日起算,直至附件二《租赁附表》列明的租赁期限届满为止,共计60个月,6.3起租日为北车XX按照本合同第3.2条约定向兴茂XX支付价款之日,7.1租金支付分20期,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每期支付利息200万元,第四期起等额本息,每三个月月末支付,具体详见《租赁附表》,7.2兴茂XX同意并确认按照《租赁附表》的约定按期足额向北车XX支付租金,兴茂XX对此不得有任何扣减或抵销,未经北车XX事先书面同意,兴茂XX不得提前、迟延支付租金或缩短延长支付期限,XXX双方同意并确认,租金具体金额以《租赁附表》中的约定为准,本合同及任何附件项下兴茂XX向北车XX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义务是无条件的,7.6租赁保证金:兴茂XX应于起租日前两天向北车XX一次性支付保证金160万元,保证金不计利息,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果发生违约事件,北车XX有权用租赁保证金按以下顺序抵扣兴茂XX:(1)应付的违约金;(2)其他费用;(3)欠付租金,同时兴茂XX应根据北车XX通知,及时补足保证金,若兴茂XX连续两期未补足保证金,视为兴茂XX自动放弃租赁保证金,如兴茂XX在本合同履行期间没有发生任何违约事项,租赁保证金用于冲抵最后一期租金的相应金额,14.2.1若兴茂XX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租金及其他款项,兴茂XX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七向北车XX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14.2.3当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视为兴茂XX违约:(1)兴茂XX任意一期租金到期后一个月内未按本合同约定向北车XX支付租金的,14.2.4若兴茂XX发生违约,北车XX除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要求兴茂XX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外,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向兴茂XX追索本合同项下兴茂XX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21.1本合同附件包括:附件一《租赁设备清单》;附件二《租赁附表》;附件三《租金支付通知书》;附件四《租金调整通知书》;附件五《终止租赁通知书》,附件二《租赁附表》,主要内容:起租日为2012年1月13日;租赁期限为60个月,还租期共计20期,自起租日起算;租金总额105XXXX5248.89元;租金支付分20期,前三期每期租金200万元,第四期至第二十期每期租金XXX.17元;留购价款8000元,同日,北车XX与兴茂XX签订合同编号BJ融(租)201201-02《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第二条本合同所称租赁设备是指本合同项下附件一《租赁设备清单》中列明的设备,租赁设备的标的额为12000万元,7.1租金支付分20期,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每期支付利息300万元,第四期起等额本息,每三个月月末支付,具体详见《租赁附表》,7.6租赁保证金为240万元,合同其他内容与合同编号BJ融(租)201201-01《融资租赁合同》相同,附件二《租赁附表》,主要内容:起租日为2012年2月28日;租赁期限为60个月,还租期共计20期,自起租日起算;租金总额154XXXX2873.42元;租金支付分20期,前三期每期租金300万元,第四期至第二十期每期租金XXX.26元;留购价款12000元,2012年1月5日,出质人A与质权人北车XX签订合同编号BJ融(保)201201-01-1《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承租人兴茂XX与北车XX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BJ融(租)201201-01,BJ融(租)201201-02号]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A同意依照本合同的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兴茂XX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1.1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北车XX依据BJ融(租)201201-01,BJ融(租)201201-02号《融资租赁合同》向兴茂XX支付的总金额为2亿元的设备款,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利率为10%(随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做同方向浮动),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5日,3.1出质人A将其持有的兴茂XX25.57%股权2940万元出质给北车XX,4.1兴茂XX履行债务的期限,以BJ融(租)201201-01、BJ融(租)201201-02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日期为准,若依主合同约定北车XX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则提前到期日即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4.2A的担保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至《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6个月止,5.1本合同项下,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及主合同项下租赁物取回时拍卖、评估等费用)、北车XX为实现质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和兴茂XX应付其他款项等,如遇主合同项下约定的利率变化情况,还应包括因该变化而相应调整的款项,5.2本合同所述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以受理法院、仲裁机构出具的收据/发票为准,律师费用以北车XX的支付凭证或相应的律师费发票为准,其他费用开支以北车XX的书面通知和相关票据为准,9.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北车XX有权行使质权,以所得款项清偿债权:9.1.1兴茂XX未按主合同约定向北车XX支付租金,9.2北车XX行使质权时,有权采取如下方式:9.2.1与A协商,将出质股权折价以抵偿债务或以出质股权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9.2.2请求人民法院对出质股权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0.1A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应向北车XX支付每日0.07%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北车XX损失的,A应当予以赔偿,合同签订后,北车XX、A于2012年1月6日办理了质押登记,并取得漯河市XX出具的(漯)股质登记设字[2012]第2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主要内容:”A:根据申请,我局于2012年1月6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登自记之日起设立,现将登记事项通知如下:质权登记编号:×××;出质股权所在公司:漯河XX公司;出质股数:2940万股;出质人:A;质权人:北XX公司,”2012年1月5日,抵押权人北车XX与抵押人金茂公司签订合同编号BJ融(保)201201-01-3《房屋抵押合同》、合同编号BJ融(保)201201-01-4《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2012年2月13日,抵押权人北车XX与抵押人兴茂XX签订合同编号BJ融(保)201201-01-2《房屋抵押合同》、合同编号BJ融(保)201201-01-5《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2012年1月5日,抵押权人北车XX与抵押人汇鑫公司签订合同编号BJ融(保)201201-01-6《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2012年3月27日,转让方汇鑫公司与受让方北车XX签订BJ-土地使用转让-01《土地使用转让协议》,前述合同签订后,均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2月5日,甲方北车XX、乙方兴茂XX、丙方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签订协议编号为兴茂XXX《专项资金托管协议》约定:第一条托管账户开立,在本协议签署时,北车XX、兴茂XX指定浦发银行郑州分行担任托管行,开立资金托管账户(户名:浦发银行交易资金托管专户郑州XX;账号:×××,开户行:浦发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在托管账户下以北车XX、兴茂XX双方商定的名义开立托管子账户(户名:漯河XX公司),用于对本协议项下的托管资金进行明细核算,上述两份《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北车XX分别于2012年1月13日给付兴茂XX售后回租款8000万元,2012年2月28日向托管账户汇款1亿元,2012年4月9日向托管账户汇款2000万元,兴茂XX分别于2012年1月16日给付北车XX保证金160万元,于2012年2月28日给付北车XX保证金200万元,于2012年4月5日给付北车XX保证金40万元,2014年11月19日,甲方北车XX与乙方兴茂XX签订合同编号BJ融(补)201201-01-1《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北车XX与兴茂XX于2012年1月5日签订了BJ融(租)201201-01号《融资租赁合同》、BJ融(租)201201-02号《融资租赁合同》及BJ融(保)201201-01-2号《房屋抵押合同》、BJ融(保)201201-01-3号《房屋抵押合同》、BJ融(保)201201-01-4号《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BJ融(保)201201-01-5号《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BJ融(保)201201-01-6号《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BJ-土地使用转让-01号《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等保证协议,现由于兴茂XX老厂区[主要包含的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分别为:漯国用(2007)第000XXX号、漯国用(2007)第000XXX号、漯国用(2012)第000XXX号,以及上述土地上的房屋建筑物,以下统称老厂区]涉及河南省XX主导的”退二进三”拆迁工程,为了保障北车XX的债权,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北车XX、兴茂XX、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路支行签署《银行账户监管协议》,设立征地补偿款、土地出让金及设备处置款监管账户,2.北车XX、兴茂XX、召陵区财政局签署《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由主管”退二进三”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召陵区财政局承诺并保证将”退二进三”补偿款和土地出让金支付至以兴茂XX名义开设的银行监管账户,以保证北车XX收回本金,兴茂XX负责催办”退二进三”领导小组办公室加快办理兴茂XX工业用地收储、工业用地改商业用地等招拍挂事宜并在土地出让后催办召陵区财政局将土地出让金及时划转至银行账户监管协议约定的监管账户等事宜,3.北车XX、兴茂XX签订完毕《三方协议》、《银行账户监管协议》及本协议后,北车XX同意解除房屋抵押权并同意拆除设备及房屋,双方配合到房屋抵押管理部门解除抵押,4.兴茂XX应当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截至2014年10月份拖欠的融201201-01《融资租赁合同》及融201201-02《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未支付租金及利息总计248XXXX0856.84元,5.北车XX收到第4条所列的兴茂XX所欠租金及利息后3个工作日内出具文书同意解除土地抵押权,双方配合到原土地抵押管理部门解除抵押,6.兴茂XX承诺以招标方式处置三方协议中所述的设备资产,并将处置收益划入监管账户,7.兴茂XX老厂区尚可利用的设备清单交付北车XX,并在拆除过程中妥善保管以便今后使用,该部分设备的使用权仍归北车XX所有,8.无论何种原因,上述土地由政府收储后若仍由兴茂XX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兴茂XX应将所获得的全部土地使用权重新抵押给北车XX并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或在经北车XX同意的情况下将兴茂XX所获得的全部土地使用权抵押给银行等第三方机构进行融资,融资款项首先用于归还北车XX基于BJ融(租)201201-01号《融资租赁合同》、BJ融(租)201201-02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债权,9.在兴茂XX承诺履行上述第1条-第8条约定后,北车XX同意BJ融(租)201201-01号《融资租赁合同》、BJ融(租)201201-02《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支付方式调整为:剩余本金122XXXX9572.24元暂停支付,11月起每三个月按租赁年利率9.5%支付利息,本金于”退二进三”房屋拆迁补偿款和土地出让金到账后一次性支付,10.本协议作为原合同之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4年11月19日,甲方召陵区财政局、乙方北车XX与丙方兴茂XX签订合同编号BJ融(保)-201201-07《三方协议》约定,鉴于:1.北车XX与兴茂XX于2012年1月5日签订了编号为BJ融(租)201201-01号《融资租赁合同》、BJ融(租)201201-02号《融资租赁合同》向北车XX融资,兴茂XX已按合同约定将漯国用(2012)第000122号三宗土地使用权及其他地面建筑物全部抵押给北车XX,兴茂XX基于以上两合同的债务至今尚未还清,2.2014年8月28日,漯河市XX向召陵区XX下发《关于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退二进三”工作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根据该批复,兴茂XX在2014年8月底以前停产并实施”退二进三”,2014年底前完成搬迁工作,由漯河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中心对兴茂XX”退二进三”工业地块进行收储,一、召陵XX区财政局、北车XX、兴茂XX一致同意:兴茂XX抵押给北车XX的漯国用(2007)第000XXX号、漯国用(2007)第000XXX号、漯国用(2012)第000XXX号土地使用权及该三宗土地地面建筑物在办理完”退二进三”后,由召陵区财政局负责将市政府依照”退二进三”政策结算的、应由兴茂XX收益的款项通过区财政账户全部划入北车XX与兴茂XX、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路支行三方监管银行账户,以保障北车XX债权的实现,二、违约责任,1.召陵区财政局作为最终返还兴茂XX”退二进三”款项的直接方,充分发挥琪协调优势,妥善解决问题,应当积极保证”退二进三”返还兴茂XX的全部款项优先划至监管账户,除此之外,召陵区财政局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义务,2.兴茂XX应在本协议签署后督促、配合召陵区财政局及漯河市”退二进三”部门,尽快办理完成”退二进三”工作,并按双方另行签署的补充协议履行义务,3.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违背其在本协议项下所作的任何陈述、保证与承诺的,即构成违约,因此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2014年11月9日,北车XX、兴茂XX、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路支行签订编号BJ融(保)201201-01-8号《银行账户监管协议》约定:第一条监管范围和监管账户:1.2监管账户信息如下:开户行: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路支行;户名:漯河XX公司;账号:×××,豫拍报字(2016)第10期《拍卖结果报告书》中河南XX公司至兴茂XX《呈送函》的主要内容:我公司于2016年3月26日上午10时30分,在公司拍卖厅对贵单位委托的位于漯河市召陵区XX内所有的机器设备及地上附属物、建筑物等进行了公开拍卖,最终标的顺利成交,成交金额总计1290万元,......标的成交后,买受人已按《竞买须知》规定将成交价款交至我公司指定账户,随后贵单位已与买受人签署了《交割协议》,我公司已按约定与贵单位进行了价款结算,至此,拍卖工作圆满结束,2016年5月24日,北车XX向兴茂XX发出《催告函》,主要内容:”致:漯河XX公司(下称:贵司)......同时,贵司承诺以招标方式对设备资产进行处置,并将处置收益划入双方监管账户;还承诺将老厂区尚可利用的设备清单交付我司,我司对该部分设备享有所有权,现今,贵司已将设备资产进行了处置,但没有按照约定将处置收益划入双方共设的监管账户,贵司至今亦没有按照约定将老厂区尚可利用的设备清单交付我司,基于上述情况,我司现郑重致函贵司:1、请贵司立即将设备处置收益划入双方设定的如下监管账户;户名:漯河XX公司,账号:×××,开户银行: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路支行,2、请贵司立即将老厂区尚可利用的设备清单寄送我司如下地址:收件人:A,电话:XXXXXX,收件地址:北京市丰台区XX,邮编:100160,如果贵司在本函发出之日后七日内仍不履行上述义务,我司将视为贵司拒绝履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合同编号:BJ融(补)201XXXX0101-01)约定义务,”2016年5月31日,北车XX向兴茂XX发出《催告函》,主要内容:”致:漯河XX公司(下称:贵司)......同时,贵司承诺以招标方式对设备资产进行处置,并将处置收益划入双方监管账户;还承诺将老厂区尚可利用的设备清单交付我司,我司对该部分设备享有所有权,在贵司履行了前述约定义务的前提下我司同意贵司暂停支付租金本金,但时至今日,经我司多次催告,贵司仍未履行前述约定义务,因此,我司决定不同意贵司暂停支付租金本金,现我司要求贵司立即支付租金本金,因导致《补充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因在于A,因此,贵司还需承担违约责任,基于上述情况,我司现郑重致函贵司:请贵司立即向我司支付租金本金人民币122XXXX9572.24元,承担前述本金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请贵司在本函发出之日后七日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兴茂XX在收到上述两份《催告函》后,没有向北车XX支付过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北车XX与兴茂XX签订的BJ融(租)201201-01号《融资租赁合同》、BJ融(租)201201-02号《融资租赁合同》、BJ融(保)201201-01-2号《房屋抵押合同》、BJ融(保)201201-01-5号《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北车XX与A签订的BJ融(保)201201-01-1号《质押合同》,北车XX与金茂公司签订的BJ融(保)201201-01-3号《房屋抵押合同》、BJ融(保)201201-01-4号《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北车XX与汇鑫公司BJ融(保)201201-01-6号《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BJ-土地使用转让-01号《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北车XX与兴茂XX签订的BJ融(补)201201-01-1《补充协议》,召陵区财政局、北车XX、兴茂XX签订的BJ融(保)-201201-07《三方协议》,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XX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上述两份《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北车XX分别于2012年1月13日给付兴茂XX售后回租款8000万元,2012年2月28日向托管账户汇款1亿元,2012年4月9日向托管账户汇款2000万元,履行了BJ融(租)201201-01号、BJ融(租)201201-02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支付设备价款的义务,其有权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兴茂XX支付租金,在上述两份《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北车XX与兴茂XX签订了《补充协议》、北车XX与兴茂XX、召陵区财政局签订了《三方协议》,变更、增加了两份《融资租赁合同》中的部分内容,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补充协议》、《三方协议》中约定的己方义务,北车XX履行了将两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方式调整为剩余本金122XXXX9572.24元停止支付、同意解除抵押权并配合兴茂XX到土地抵押管理部门解除抵押登记的义务,全面履行了《补充协议》、《三方协议》项下北车XX的义务,北车XX主张兴茂XX未能全面履行《补充协议》、《三方协议》项下兴茂XX应履行的义务,兴茂XX未履行以招标方式处置三方协议中所述的设备资产,并将处置收益划入监管账户的义务;未履行将兴茂XX老厂区尚可利用的设备清单交付北车XX,并在拆除过程中妥善保管以便今后使用,该部分设备的所有权归北车XX所有的义务;未履行从2014年11月起每三个月按年利率9.5%支付剩余本金122XXXX9572.24元利息的义务;兴茂XX将老厂区内所有的机器设备及地上附属物、建筑物等进行了公开拍卖,成交金额总计1290万元,兴茂XX未将该笔款项给付北车XX,兴茂XX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兴茂XX认可其未按约支付剩余本金122XXXX9572.24元的9.5%的利息,兴茂XX认为老厂区内已经没有可利用的旧设备,故没有向北车XX交付设备清单,拍卖所得款项没有进入兴茂XX的账户,根据政府的要求已经给付他人,兴茂XX没有违约的故意,本院认为,兴茂XX将老厂区内所有的机器设备及地上附属物、建筑物等进行了公开拍卖,可以证明兴茂XX老厂区内有机器设备,兴茂XX未将设备清单交付北车XX、设备拍卖后也未及时通知兴茂XX、拍卖所得款项未用于偿还租金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兴茂XX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两份《融资租赁合同》均约定”若兴茂XX发生违约,北车XX除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要求兴茂XX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外,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向兴茂XX追索本合同项下兴茂XX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约定若兴茂XX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租金及其他款项,兴茂XX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七向北车XX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前述约定,北车XX在兴茂XX违约后,分别于2016年5月24日、2016年5月31日向兴茂XX发出两份《催告函》,要求兴茂XX支付全部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最后宽限的期限为2016年6月6日,兴茂XX收到《催告函》后,从未向北车XX支付过任何款项,应视为租金本金及利息于2016年6月6日全部到期,关于北车XX的诉讼请求:第一,北车XX要求兴茂XX给付租金本金122XXXX9572.24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若兴茂XX违约,兴茂XX除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外,北车XX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向兴茂XX追索本合同项下兴茂XX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兴茂XX违约后,北车XX向兴茂XX发出《催告函》,要求兴茂XX支付全部租金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北车XX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北车XX要求兴茂XX按年利率9.5%支付租金本金的利息并按每日万分之七给付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的请求,因《补充协议》约定剩余本金122XXXX9572.24元暂停支付,2014年11月起每三个月按租赁年利率9.5%支付利息,按照该约定,兴茂XX应从2014年11月起,每三个月按租赁年利率9.5%向北车XX支付利息,兴茂XX认可其仅向北车XX支付了部分利息,对北车XX诉讼请求中计算的利息数额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兴茂XX应该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按租赁年利率9.5%支付本金122XXXX9572.24元的利息,北车XX向兴茂XX发出的《催告函》的最后宽限期为2016年6月6日,应视为此时所有的租金和利息全部到期,故兴茂XX支付利息的期限应截止到2016年6月6日,兴茂XX应给付北车XX截至2016年6月6日的利息为163XXXX7073.1元,《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若兴茂XX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租金及其他款项,兴茂XX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七向北车XX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根据该约定,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兴茂XX应自2014年11月起每三个月按租赁年利率9.5%支付本金122XXXX9572.24元的利息,兴茂XX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应按日万分之七向北车XX支付违约金,截至2016年6月6日的违约金为XXX.2元,截至2016年6月6日,兴茂XX尚未支付的利息163XXXX7073.1元,应自2016年6月7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七计收违约金,第三,北车XX要求兴茂XX给付逾期支付本金的违约金的请求,北车XX向兴茂XX发出的《催告函》的最后宽限期为2016年6月6日,应视为此时所有的租金和利息全部到期,兴茂XX在限定的期限内未向北车XX支付租金本金,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兴茂XX应自2016年6月7日起,至122XXXX9572.24元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七向北车XX支付违约金,第四,请求法院判决兴茂XX支付北车XX律师代理费人民币XXX元,涉案的两份《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兴茂XX逾期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的违约责任,并未约定兴茂XX违约后应承担相应的律师代理费,且在本院已经确认兴茂XX应当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形下,北车XX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超出本院确认的兴茂XX所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故北车XX的该项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保证金的问题,《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果发生违约事件,北车XX有权用租赁保证金按以下顺序抵扣兴茂XX:(1)应付的违约金;(2)其他费用;(3)欠付租金”,依据该约定,兴茂XX已经给付北车XX的400万元保证金,应在兴茂XX应向北车XX支付的违约金中予以抵扣,第六,北车XX要求对A持有的兴茂XX25.57%的股权折价、变卖或拍卖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质押合同》签订后,A、北车XX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权依法设立,《质押合同》约定,A同意依照本合同的约定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兴茂XX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主合同项下租赁物取回时拍卖、评估等费用)、北车XX为实现质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和兴茂XX应付其他款项等,现兴茂XX已不能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北车XX依法有权依照《质押合同》的约定实现质权,故对北车XX要求对A持有的兴茂XX25.57%(2940万股)的股权折价、变卖或拍卖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七,北车XX要求召陵区财政局对兴茂XX应向北车XX履行的支付义务,在召陵区财政局应当支付给兴茂XX的全部拆迁款范围内承担协助支付义务,《三方协议》约定”兴茂XX抵押给北车XX的XX用(2007)第000XXX号、XX用(2007)第000XXX号、XX用(2012)第000XXX号土地使用权及该三宗土地地面建筑物在办理完'退二进三'后,由召陵区财政局负责将市政府依照'退二进三'政策结算的、应由兴茂XX收益的款项通过区财政账户全部划入北车XX与兴茂XX、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路支行三方监管银行账户,以保障北车XX债权的实现,”庭审中召陵区财政局表示其尚未收到依照”退二进三”政策结算的、应由兴茂XX收益的款项,北车XX亦未提交召陵区财政局已经收到该笔款项的证据,故召陵区财政局现无法履行该义务,对北车XX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八,北车XX要求汇鑫公司、金茂公司在《房屋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项下约定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兴茂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北车XX与汇鑫公司、金茂公司分别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依法设立,之后,北车XX为履行其与兴茂XX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解除了北车XX与汇鑫公司、金茂公司分别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权,北车XX不再享有《房屋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权,因汇鑫公司、金茂公司不是《补充协议》、《三方协议》的当事人,汇鑫公司、金茂公司不受《补充协议》、《三方协议》的约束,北车XX亦无证据证明汇鑫公司、金茂公司存在其他违约行为,或在解除抵押权问题上存在过错,故北车XX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漯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XX公司租金本金122XXXX9572.24元;二、漯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XX公司租金本金122XXXX9572.24元的利息163XXXX7073.1元;三、漯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XX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本金的违约金(自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起,至122XXXX9572.24元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支付122XXXX9572.24元未付部分的违约金);四、漯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XX公司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截至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的违约金为XXX.2元,自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起,至163XXXX7073.1元利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支付163XXXX7073.1元未付部分的违约金);五、在本判决主文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漯河XX公司给付北XX公司的违约金中应扣除漯河XX公司已经支付的保证金400万元;六、北XX公司对(漯)股质登记设字[2012]第2号《股权设立出质登记通知书》项下出质人A所有的漯河XX公司2940万股股权,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北XX公司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北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04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北XX公司均已预交),均由漯河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A审 判 员 B人民陪审员 马 艳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姜 源-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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