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丹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08日 1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诉被告漯河市XX公司及中国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郾民初字第645号原告A,男,汉族,1984年10月12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太行山路北XX,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XX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XX,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XX,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A诉被告漯河市XX公司及中国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A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A的撤诉,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A撤回对被告漯河市XX公司及中国XX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A承担审判员B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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