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丹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08日 2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XX公司、漯河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A,女,1966年出生,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XX公司,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A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漯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B的委托代理人C、XX公司法定代表人D的委托代理人E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诉称:2006年10月26日,我与被告XX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同时向其缴纳押金2500元,质保金3000元,后了解到其生意不好,于2006年10月28日找到XX公司负责人A、B要求退还上述款项不再租赁,当时公司同意退还,但一直拖延,2009年6月1日,XX公司宣布退出家盛世的管理时,XX公司提供担保,XX公司未退还的款项由XX公司退还,但直到现在为止,XX公司也没有退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1、退还原告押金2500元,质保金3000元;2、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公司辩称:1、XX公司不应向原告退还押金、质保金;2、在法律关系中,只有共同侵权才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XX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公司与原告也没有相应的合同关系,原告与XX公司的合同上也没有约定我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6日,原告A与被告XX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同日,向其缴纳押金2500元,质保金3000元,XX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两份,后原告A了解到其生意不好,于2006年10月28日找到XX公司负责人A、B要求退还上述款项,不再履行租赁合同,当时公司同意退还,但一直拖延,原告也一直没有进驻经营,2009年5月19日,XX公司发布关于自动放弃对家盛世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权的声明,该声明第五条显示:对XX公司在经营管理期间所收商户的租赁和质量保证金,正在经营商户的租赁和质量保证金,XX公司在移交时要全额同步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对已撤场商户所缴纳租赁和质量保证金的兑付及可能引起纠纷的由XX公司负责处理,XX公司在该声明上签字并盖章,表示同意为该声明四、五、六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直到现在为止,XX公司未退还的款项XX公司也没有退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在签订合同后第三日即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同意,所以原告已经交付的押金2500元,质保金3000元应当退还,被告XX公司在被告XX公司的声明上签字并盖章,表示同意为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按照约定履行,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两被告的辩称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A押金2500元,质保金3000元,被告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A审判员B代理审判员C二0一0年九月十日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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