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丹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08日 5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诉B、太平XX公司及第三人C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A(别名D),女,1970年生,委托代理人A,河南XX所律师,被告A,男,1987年生,委托代理人A,河南XX所律师,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职员,第三人A,男,1963年生,委托代理人A,河南XX所律师,原告A诉被告B、太平XX公司及第三人C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诉称,2009年5月26日,被告A驾驶豫LXXX号捷达轿车沿泰山XX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A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XX医院治疗,被告A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对其他费用拒绝赔偿,因A所驾的车辆在太平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轮椅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3314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A辩称,该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23842.14元,因我所驾驶的车辆在太平XX公司入有“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对所造成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但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予扣除,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但原告要求过高,对其所要求的数额应有证据支持,该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付,应由该事故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23时50分左右,被告A驾驶车号为XXL55688捷达轿车沿泰山XX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步行人B相撞,致A受伤,被送往漯河市XX医院治疗,2009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3882.14元,该款已由被告A付23842.14元及其他费用500元,该事故发生后,漯河市XX于2009年5月29日按简易程序作出第200XXXX05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A无责任,2010年5月8日,漯河XX对原告A的伤情作出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2000元至2500元左右,为该鉴定,原告出具费用为1000元,另查明,豫LXXX号捷达轿车是A于2008年11月13日来自他人转让购买,属家庭用车,2009年2月25日,被告A之父即第三人B在被告太平XX公司为该车投入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漯河市XX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出院证”各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漯河市XX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一份、“被告之夫A的2、3、4、5月“工资表”各一份及其单位漯河市XX厂出具的“证明”一份、B(原告的雇主)与原告C签订的“合同书”一份、B所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太平XX公司为当事人E出具的“强制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及证人B到庭的陈述情况,有被告A向本院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被告A与第三人刘军领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被告太平XX公司为第三人刘军领出具的“强制险”与“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及“保险业专用发票”二份、原告B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及原告之夫C为A出具的“收到条”一份、有太平XX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强制保险条款”及“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损失条款”各一份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2009年5月23日,被告A驾驶车将原告B撞伤,被告A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A所要求误工费数额,被告提出异议,关于该异议问题,经查明,被告A所干的工作确存在季节性,故对原告所要求其数额,本院无法确认,但根据本案事实及原告的伤情,原告A确存在误工,应按上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三、原告A所要求的交通费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因被告所驾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太平XX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范围内,对原告A进行赔付,但应扣除被告A所垫付的费用,五、被告所提出的其他异议的问题,因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对所提出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太平XX公司对豫LXXX号捷达轿车所保的“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丁秋侠医疗费40元(已扣除被告刘奇已垫付的23842.14元)、护理费(155天×53.33元/天)8266.15元、误工费(原告接受治疗时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计346天×36.75元/天)127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天×30元/天-被告刘奇已垫付的500元)4150元、营养费(155天×10元/天)1550元、残疾赔偿金(13231元/年×20年×10%)264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以上合计61683.65元,二、驳回原告A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70元,原告A负担1000元,被告A负担1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A审判员B代理审判员C二0一0年七月六日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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