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丹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1日 4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103民初377号 原告:A,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实习律师, 被告:A,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 原告A与被告B、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C、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D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评估费5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5日8时分许,被告A驾驶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X由东向西行驶至漯河市XX约1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A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查,豫L×××××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XX公司辩称, 被告A因缺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事实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1月5日8时分许,被告A驾驶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漯河市郾城区XX由东向西行驶至漯河市XX约1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A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被告A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A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漯河市XX公司评估,出具评估结论认为维修费用为354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漯河市XX税务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车辆维修费用3560元, 经查,豫L×××××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A,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2日,2017年1月11日,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被告A支付赔偿款2000元, 另,本案中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A与被告XX公司已就本案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生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A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L×××××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故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中,因被告诚泰财险已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了赔偿款2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A予以赔偿,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如下:1、车辆维修费,根据公平原则,结合评估结论书及原告维修发票,原告车辆维修费按3540元计算;2、原告要求评估费2000元,并提供了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554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B各项损失共计5540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A 审判员 张义敏 审判员 曹英旗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B9年 (优于55.62%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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