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丹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6日 4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1民再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临颍县XX,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XX, 法定代表人:A,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临颍县职工工伤和生育保险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A军旗,男,汉族,1977年10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汉族,1954年7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A旗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临颍县XX(简称临颍县人社局)因与被申请人A、原审被告河南XX公司(简称中大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豫11民终381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5日作出(2018)豫民申185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临颍县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B,被申请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A、B,原审被告中大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社局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核算被申请人工伤待遇错误,一审法院自行酌定护理等级并据此测算工伤待遇明显错误,2、请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属于行政案件,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3、申请人无权支配工伤保险基金,判决申请人为承担责任主体错误,请求再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原告起诉, A辩称,1、其申请工伤所有表格均是中大XX办理,被申请人不知情,也是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合同,但是不知道辅助器具有年限,2、工伤保险部门也是申请人的内部机构,判令其承担责任主体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中大XX述称,其全程陪同办理了相关手续,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伤所需的辅助器具更换费用16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伤导致生活自理障碍所需的后期护理费341360元(暂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原系中大XX员工,2015年5月9日下午,A被安排到原料粉碎车间进行原料粉碎工作,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致右手受伤,漯河市XX医院入院记录显示:主诉:右手外伤后肿痛、出血、毁损2小时余,现病史:病人2小时余前右手被压面机绞压,右手伤口疼痛,出血,手部毁损,右胸部擦伤,急用手压迫止血,于临颍县医院简单包扎后被送入我院,急诊检查后以“右手毁损伤,右侧胸部软组织损伤、左手畸形”收入我科,既往史:既往头颅外伤史致左手各指及腕部挛缩畸形,活动不能,2016年7月29日漯河市XX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检查:右手外伤1年余,查右手自掌中段以远缺如,残端愈合可,瘢痕形成,左手各指及腕部挛缩畸形,活动不能,诊断:一、右手外伤术后;二、左手及腕部畸形,处理:一、休养;二、佩戴义肢,功能锻炼;三、家人陪护,中大XX于2015年5月20日向漯河市XX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5年5月28日认定A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中大XX于2015年10月26日向漯河市XX申请对A旗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伤残鉴定申请表申请鉴定事项一栏勾划工伤评残,没有勾划护理依赖,鉴定结论显示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护理等级没有显示,A对鉴定申请表提出异议称,劳动能力鉴定表申请人意见栏上面并非A本人签字,也不是A父亲的签字,2015年12月漯河市XX出具漯劳鉴(2015)23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结论为:A可配置辅助器具,2016年3月5日临颍人社局为张XX配置了辅助器具,《辅助器具配置费用审批表》显示配置项目为半掌肌电手,费用为20500元,使用期限为4年,2016年3月29日中大XX支付张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9548元,工伤保险基金通过中大XX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177.06元支付给张XX,2016年5月17日中大XX支付张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128元,2016年3月10日张XX以其工伤,无劳动能力申请辞职,并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另查明,2016年7月6日张XX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A的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进行等级鉴定,合议庭依法将该申请委托法院技术部门,法院技术部门出具以下鉴定意见:护理依赖根据国家规定,现鉴定机构不再受理,有需要护理的,可让医院出具护理证明,不再进行鉴定,2016年8月2日张XX向本院递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依法调取申请人2015年在临颍人社局职工工伤和生育保险所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法院前往临颍县职工工伤和社会保险所调取了《在职职工工伤保险缴费花名册》两份,显示中大XX于2015年4月、5月均为张XX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还查明,A旗于2016年6月13日以中大XX为被申请人向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辅助器具(假肢)更换费用164000元;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后期护理费341360元,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5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当事人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且工伤保险的各项待遇已按现有政策支付完毕,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审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河南省“十二五”卫生事业规划发展目标,到2015年河南省人均预期寿命为74周岁,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年,一审法院判决:第三人临颍县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工伤保险基金内支付原告XX残疾辅助器具费、后期护理费共计42002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临颍县XX负担, 临颍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A旗的起诉,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临颍县人社局二审提交以下二组证据:1、临颍县职工工伤和生育保险所的法人证书、漯河市XX的机构代码证、临颍县人社局的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前述三个单位都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原审判决让临颍县人社局支付相关费用没有依据,2、漯河市XX(2010)148号文件,证明工伤保险是市级统筹,县区没有权利,A质证称:对各单位的法人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一是这些法人证书不是新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能独立承担本案的责任,二是参与处理本案事故的是临颍县人社局的相关科室,不是其他两个单位独自办理的,漯河市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管理处从开始就没有参与本案处理,无论是该管理处还是保险所均属于局属事业单位法人,对市政府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临颍县人社局要证明的问题,一是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形成于2010年;二是该文件的内容是实施方案,是对相关问题所作出的计划及步骤,是否落实没有显示,不能证明其主张,中大XX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临颍县人社局的主张,A二审提交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构概况一份,证明该局的内设机构以及主要职责,均有医疗工伤保险生育科,临颍县人社局也有相应的科室存在,临颍县人社局让临颍县职工工伤和生育保险所承担责任明显不合理,临颍县人社局质证称:漯河市XX设的机构,县里不一定设,不能推出临颍县人社局的机构设置,不能推翻临颍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中大XX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漯河市适用的是市级统筹,除赞同临颍县人社局的意见外,补充一点漯河市医疗工伤生育管理处与临颍县人社局不是一回事,都是独立的法人,二审法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A旗在工作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A再次提请仲裁系因该次事故发生后仅对工伤等级进行鉴定,而遗漏了A的护理依赖,并非对劳动能力鉴定的异议,事故发生后,A虽与中大XX解除了劳动关系,但A受伤系在工作期间,在工作期间中大XX为张XX缴纳了工伤保险,故本案仍属于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范围,临颍县人社局上诉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本案中,A在发生工伤事故之前左手残疾,工伤事故导致A右手残疾,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五级,鉴定机构未受理A的申请,但A需要护理依赖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原审判决参考张XX残疾的实际情况,酌定A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符合前述行政法规的规定,临颍县人社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原审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年计算张XX20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漯河市XX2015年12月30日出具的初次鉴定结论书显示A的伤残情况符合配置辅助器具的标准,结论为可配置辅助器具,故A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临颍县人社局上诉称其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临颍县XX负担, 本案再审过程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再审查明,二审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协调漯河市工伤保险相关机构履行了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再审认定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1、张XX在工作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并通过工伤保险基金享受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待遇,之后并与中大XX解除了劳动关系,A再次提请劳动仲裁及本案诉讼系因该次事故发生后仅对工伤等级进行鉴定而遗漏了护理依赖,并且其后期更换假肢费用也未得以解决,原判决以XX受伤系在工作期间,在工作期间中大XX为张XX缴纳了工伤保险为由认定本案仍属于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关于本案属于行政诉讼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案一审原告诉请的两项费用行政机关并未作出相对行政行为,A旗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基础,2、关于原判决对张XX护理依赖等级酌定是否适当问题,再审认为,原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关于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自理等级、标准的规定,根据其五级伤残的实际情况,酌定其为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已是最低标准,适用法律亦无不当,3、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再审申请人协调漯河市工伤保险相关机构已经履行了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申请人关于无权支配工伤保险基金,判决其为承担责任主体无法执行的再审理由亦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临颍县XX的再审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7)豫11民终38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王三超 审判员 B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佟宗霖9年 (优于55.62%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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