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漯河市水利局与郾城区沙北XX春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1103民初3817号
原告:漯河市水利局,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
负责人:吕XX,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陈XX,河南XX律师。
被告:郾城区沙北XX春XX,地址,郾城区。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赵XX,女,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身份证号。
本院受理原告漯河市水利局诉被告郾城区沙北XX春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原告漯河市水利局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漯河市水利局自愿撤回对被告郾城区沙北XX春XX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漯河市水利局撤诉。
本案诉讼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漯河市水利局负担。
审判员 陈质彬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