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丹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4日 1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漯河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1民终19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汉族,1966年7月23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汉族,1969年4月13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韶山XX, 法定代表人:A,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XX,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韶山XX, 法定代表人:A,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XX,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XX, 法定代表人:A,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XX,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XX, 法定代表人:A,系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XX, 法定代表人:A,系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1965年8月22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A:男,汉族,1988年7月27日出生,漯河市召陵区, 上诉人A、B、漯河市召陵区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公路局)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XX(以下简称区交通局)、漯河市XX(以下简称万金镇政府)、漯河市XX(以下简称召陵区政府)、漯河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路局)、C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4民初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8月6日、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上诉人A、B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C,上诉人区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上诉人区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上诉人万金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上诉人召陵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C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第二次开庭审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市公路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A、B上诉请求: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4民初48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被上诉人A、区公路局、市公路局、市交通局共同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032,37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法官滥用职权、枉法裁判,严重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判决应当予以撤销,首先,判决书第25页第二段,法官在判决主文中以本案诉讼前后原、被告未进行调解法庭理应对原被告提出批评的认定,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规定的调解自愿原则,上诉人作为受害者的家属,A处在丧子之痛中,因行政机关不作为使其维权道路走得如此艰难,本案经过一审、二审方确定涉案路段的具体管理机关及造成受害人死亡的铲车车主,但各被告之间相互推诿,从不认为自己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从未拒绝过以调解方式解决问题,但一审、二审、重审过程中法院从未组织过任何形式的调解,现一审法官突然在判决主文中以上诉人不采取调解方式解决问题而提出批评完全超出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法官提倡的道德标准应当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但法官的该批评行为首先缺乏事实基础,同时违反调解应当遵循自愿的基本原则,在上诉人处在丧子之痛、维权艰辛之时,法官的该批评行为属滥用职权,势必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其次,判决书第25页第三段,法官倡导诚实信用、行为善意原则,该原则是国际通用原则,绝无争议,具体到本案,应是依据具体的法律规定来审理案件,上诉人提出的诉讼主张有具体的实施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依正当程序维权,不存在任何违反该诚实信用、行为善意原则的行为,法官提出此观点与审理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而法官肆意滥用司法权力进行批评的恶意枉法裁判行为及捏造事实、歪曲事实、打击报复的行为违反了行为善意的原则,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再者,判决书第25页第四段,法官认定死者A事发前存在过错属于捏造事实的行为,具体事实将在后面详谈,法官在该段中企图用捏造出来的事实站在道德的至高点上用体现法律的价值与正义,给社会正确导向的道德标准对上诉人正常起诉行为进行评判,而给政府机关行政不作为撑起一把伞,法官该裁决行为违反了法律“保护生命健康权”“依法行政,依法维护公共秩序”等法律的基本价值,法官的上述滥用职权行为只因为在案件发回重审后,要追加A为本案共同被告,法官给上诉人打电话要求上诉人写追加申请,上诉人向法官解释了本案的特殊性,希望法院能够依职权追加,法官称不管法律怎么规定这个法院从来没有依职权追加过被告,强行要求上诉人写追加申请,上诉人遂提交书面请求,请法官依职权追加,法官同时对上诉人主张行政机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耿耿于怀,因为本案的特殊性,上诉人完全有事实理由和证据提出该主张,法院公正审理即可,上诉人完全是依法正常行使诉权,但却违背法官“法院从来没有依职权追加被告”的理念,违背了本案主审法官“我是法官我说了算,法律事实证据靠边站,我想怎么判就怎么判”的极权思想,本案判决法官主观存在恶意,超出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进行枉法裁判,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八条“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等相关规定,二、受害人A的死亡原因是由于B无牌照铲车占用公共道路影响道路通行致使A正常行驶至该路段时碰撞而当场死亡,现有证据足以证明A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涉案路段管理者及一审法院均将自己应当查明事实的职责及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全部推给上诉人承担有失公正,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016年7月25日晚10时18分许,受害人A驾驶豫L×××××号红色两轮摩托车,从XX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至XX时,因该路段公共道路上堆放、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麦子及停放无牌照铲车占用公共道路,影响车辆正常通行,致使A行驶至该路段时因与无牌照铲车相撞摔倒,当场死亡,事故发生时间是在7月25日晚上10点多,120到现场后诊断受害人A已经死亡,上诉人将其带回家,随后亲戚A报警,2016年7月26日7时37分,公安机关到达事故现场,制作《交通事故现场图》,7月26日上午8:30分,公安人员对报案人员作了询问笔录,证明警察到场时受害人A驾驶的摩托车在现场,8:47分,公安机关对A作了询问笔录,A称三人喝了四瓶啤酒,其到达事故现场时路北侧有麦子和四轮车辆,下午4点47分,公安人员对与A同行人员B作了询问笔录,A称B8点多时吃饭喝了一瓶多啤酒,一个多小时后,从XX行驶至XX时看到A骑的摩托车摔倒在地,事故路段上堆放的有麦子及一辆半挂车,5点5分,公安人员对A所穿衣服进行检查,列明情况:1、上衣袖口反正均有受害人血迹并有破损;2、死者右脚裤子有破损及血迹;3、死者所穿运动鞋内有麦子;4、死者所穿牛仔裤右腿处有血污和1.5公分的破口,5点30分,公安人员对上诉人A进行了询问,上诉人A如实向公安人员描述事故现场情况,死者A躺在麦堆旁,XX旁边是一辆铲车,2016年7月26日公安机关立案受理,“2016年7月27日15时23分”,公安人员对A进行询问,A称到达现场时B驾驶的摩托车在路中间倒,XX西边有一个大车,铲车在把XX堆的小XX往大车上铲,还有一个人在路边拢麦,A的右脚上鞋子没有了,她从摩托车东边偏北那把鞋子找到穿上,穿鞋子的时候里面有麦子,“2016年7月27日11时”,公安人员对A作出询问笔录,A向公安人员进行现场描述,称摩托车在路中间倒,路边有一麦堆,一个女的在拢麦子,麦堆边有一个铲车在往卷扬机上倒麦子,XX西边还有一个大车,麦堆是XXA的,2016年7月28日,公安机关调取赤北通讯薛荣新店内监控,监控显示事故发生的时间及现场状况,2016年7月30日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作出立案决定书,2016年7月26日9时20分,公安人员对金利盈超市负责人A进行询问,2016年7月27日公安人员对A店内的监控进行调取,但监控视频其他内容都有,唯独没有提供事故发生时间的监控,上述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行为均是在当事人强烈要求之下进行的,从不进行积极主动调取证据,公安机关未对搜集到的证据进行任何的分析,将案件置之不理,直至2016年10月份,在上诉人强烈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办案时,公安机关向上诉人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6年11月27日,公安人员第一次对本案被告A进行询问,A称金利盈超市是他家的,法人代表是他老婆A,超市东边收粮食的门面是他家的,从去年开始收麦子,事发时候有一个卷扬机是在收粮食门面前道路以北停放,还有一个铲车也在道路以北停放,他家大货车在路南停放,离超市有一百米左右,无牌照铲车及麦堆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后仍在道路上停放,公安人员到现场时仍然在道路上停放,公安人员对铲车进行拍照,但至今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任何行政处罚措施,事故现场除A家监控录像拒不提供以外,其他证据并没有灭失,公安人员在证据足以证明现场事实的情况下拒绝采取证据分析作出法律结论的措施,告知上诉人通过法院起诉解决问题,后上诉人多次要求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公安人员均不采取任何措施,让上诉人到法院起诉即可,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涉案路段属于省道还是县道均无法确定,具体的管理者无法确定,上诉人经在政府及相关部门网站搜集公开信息,遂将涉案路段的可能管理机构列为共同被告,列召陵区XX为共同被告是便于查明涉案路段的具体管理机构,和法院表明如果管理机构明确后可以撤回对召陵区政府的起诉,立案后,召陵区公路管理局先是拒收法院传票,而是在召陵区XX签收开庭传票后,法院再次送达召陵区公路管理局才签收开庭传票,召陵区公路管理局答辩称受害人A是在公共道路上发生的事故,并且能依法找到实际侵权人,即铲车和货车所有人,并提供证据线索,明确A的事故是因撞上路边铲车后摔向路边的麦堆而死亡的,召陵区交通运输局答辩意见和召陵区公路管理局意见一致,召陵区XX答辩意见中提出应当将该路段公共道路上堆放麦堆及停放车辆的金利盈超市一并列为被告参加诉讼,原一审经过两次庭审认定召陵区公路管理局、召陵区XX和交通运输局作为涉案路段的管理者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均不服原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发回重审中提出要追加A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73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之规定,法院应当追加A为本案共同被告,这里的当事人既可以是原告也可以是被告,被告也可以追加A为本案共同被告,但法院却强行要求让上诉人追加,上诉人写明希望法院依职权追加后,主审法官就怒了,以滥用职权、枉法裁判的方式进行报复,宣称法院依职权追加的话绝不会判令其A承担责任的,也绝不会判行政机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在此背景下,主审法官滥用职权、枉法裁判、以站在道德制高点的口吻来对上诉人享有的基本诉权进行抨击,作出判决,该一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歪曲事实,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歪曲事实,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2018年3月8日一审法官打电话要求上诉人追加A为本案共同被告,上诉人答复称希望由法院依职权追加或者被告追加,3月29日法官再次打电话称最后要求上诉人追加A为本案共同被告,如果上诉人不申请追加的话,法院和被上诉人均不会追加,就定开庭时间了,上诉人答复还是希望法院依职权追加,之后上诉人收到开庭传票,但从未收到法院依职权追加A为本案共同被告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74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之规定,一审法院在追加A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应当通知上诉人而没有通知,程序违法,上诉人是在一审开庭审理时才见到A的,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事故50%的责任是在滥用职权、枉法裁判下的惩罚性认定,上诉人在提起诉讼时了解到同行人员称晚上8点多三人喝了4瓶啤酒,对此,如果公安机关认定A存在饮酒驾驶的行为,A应当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A未戴头盔上路也应当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但公安机关并没有认定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体内有酒精含量,况且,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并不必然意味着该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就如XX车虽然无牌照,但无牌照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但与事故发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样,无牌照车辆占用公共道路影响道路正常通行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铲车的无牌照和A未戴头盔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该违法行为应受行政处罚,但不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A事故发生时体内是否含有酒精现在已无法查证,先从时间上看,如果A在8点多时的确喝了一瓶啤酒,那事故发生时是晚上10点18分,事故发生时A体内是否仍有酒精含量现无法确定,法官仅依据两人证言认定A存在饮酒驾驶的行为缺乏足够证据予以支持,另外,事发前,A是从XX出发骑摩托车正常行驶至涉案路段已行驶了约5公里左右,该行驶期间,未出现任何异常现象,从其驾驶行程来看,很难认定A行驶至涉案路段时体内尚具有酒精含量,事发时间是在晚上的10点多钟,铲车在公共道路上作业收麦子,且在铲车在收麦子时并没有在安全距离设置警示性标志,一般人很难预料到此时道路上会有铲车在收麦子,在受害人没有收到道路有障碍物的标示提醒时有理由相信是畅通的,法官认为A未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是加重了受害人的认知能力,综上,在各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当首先判定过错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官因主观上有滥用职权、枉法裁判的故意,导致其不考虑受害人过错与事故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而判令受害人承担50%的责任明显错误,3、A是铲车的车主,其铲车在公共道路上停放影响道路通行造成受害人死亡,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由于受害人正常行驶过程中与公共道路上的铲车相撞,无牌照铲车车主已由召陵区公路管理局、召陵区XX确认为A,A也自认是铲车的车主,在2016年11月27日公安人员对A的询问笔录中,其自认事故发生当晚铲车在公共道路北边停放,且其既是金利盈超市的经营者也是粮食收购者,二审法院也明确要求追加A为本案共同被告,一审主审法官在事实清楚追加A为本案共同被告后以A当庭称事故与其无关为由让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明显是滥用职权、枉法裁判的行为,4、结合本案特殊情况,上诉人有选择向行政机关主张全部赔偿的权利,如果行政机关仅仅是未确保道路畅通,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但本案是行政机关不仅是未尽管理职责确保公共道路的畅通,事故发生后,也不对造成直接侵权人采取任何措施,也不追加直接侵权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其不作为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上诉人主张行政机关不确保道路畅通的行政管理责任和不积极履行法定义务追加A为被告而不予以追加,依据证据规则,上诉人完全有权利有理由选择行政机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行政机关赔偿后可以向A追偿的救济途径来进行维权,但一审法官判决大力支持政府的不作为行为,判令召陵区公路管理局仅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低,5、一审判决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免除了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属于滥用职权,枉法裁判,本案事实清楚,但因为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使案件复杂化,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受害人A驾驶摩托车与公共道路上的铲车相撞当场死亡,但公安机关明知A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但不采取任何处罚措施,而是告诉上诉人到法院起诉A,而在其2016年10月20日出具的事故证明中根本没有提到A,上诉人如何起诉A?在上诉人强烈要求公安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后,公安机关才于2016年11月27日对A进行第一次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A认可其是铲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铲车在路边停放,该证据足以证明A是直接侵权人,但该证据上诉人是在第一次庭审后才知道的,被上诉人区公路局作为证据线索向法庭出示,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区公路局提出由其追加A为本案共同被告,但被上诉人区公路局拒不追加,依据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召陵区公路局在明知直接侵权人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证明免除其责任的证据,但其明知A是直接侵权人而不追加理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可以主张要求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向A进行追偿是完全符合法律本意的,被告不追加A为本案共同被告,到了法院依职权追加的时候,法院也强行将自己应当追加的职责推给上诉人,上诉人不按照其要求申请追加就滥用职权、枉法裁判,二审法院可能会问那上诉人为何不申请追加A为本案共同被告呢?因为上诉人需要追加A为本案被告的证据均在行政机关掌控中,上诉人担心主动追加A为本案共同被告后法院会将举证责任全部都推到上诉人这里,在上诉人希望法院依职权追加就是希望法院作为最后一道司法防线能够依职权查清事实,但结果呢,法院在依职权追加后还是将举证责任推给上诉人,这就是上诉人面临的无奈,法律赋予生命健康权不应受到侵犯的权利,在受害人生命受到侵害时,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一审判决的结果彰显的是上诉人作为受害者家属想要得到法律保护,获得赔偿,首先要代公安机关、道路管理者、法院承担职责后才能获得赔偿, 召陵区公路局二审答辩称,答辩人与该事故的发生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更不应承担被答辩人主张的一系列赔偿,对于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依法驳回,答辩人的职责仅仅是组织公路工程建设的实施、对公路及其地的建设,养护、路政绿化工作,对公路上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监督检查权力已经归新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即答辩人不负责本案涉案路段的清障执法工作,答辩人在本案不应承担责任,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交通运输执法机构与公路管理机构业务协作办法(试行)的通知豫交文(2016)241号文件,河南省XX关于全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意见政(2014)65号文件、河南省XX员会文件豫编(2014)50号文件,河南省XX关于交通运输执法机构有关职责界定及运行机制的通知豫交文(2014)820号文件、漯河市交通运输局文件漯交(2015)263号文件、漯河市XX关于全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意见漯政(2015)10号文件均证明答辩人没有行政执法权,对本案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河南省XX关于交通运输执法机构有关职责界定及运行机制的通知豫交文(2014)820号文件表明将公路管理机构承担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监督检查职责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原承担的路面执法及货运源头治超职责划归执法机构,执法机构应加强对公路的监督检查,对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依法制止并查处,河南省XX员会文件豫编(2014)50号文件表明省市交通运输局所属路政管理处的基础上,组建省辖市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名称规范为“XX市交通运输局执法处”为同级交通运输局直属事业单位,机构规格相当于副处级,漯河市XX文件漯交(2015)263号文件也表明漯河市已经组建了漯河市XX执法处,结合本案,被答辩人儿子A是在2016年7月25日发生的事故,即该路段的行政执法权已经不归答辩人,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 召陵区交通局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明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明确,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答辩人系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其行政管理职责,对事发路段不进行直接的养护和管理,对于该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漯河市XX员会,召编(2005)44号文件《关于设立漯河市召陵区公路管理局的批复》中明确规定:“漯河市召陵区公路管理局,直属区交通局领导,事业单位,相当于正科级,主要职责;负责全区干线公路的行业管理;组织公路工程建设和实施;负责全区干线公路及其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管理;负责全区域内干线公路及绿化工作”等九项任务,根据《公路法》第八条《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和漯河市XX员会《关于设立漯河市召陵区公路管理局的批复》,可以确定凡属干线公路的行业管理;公路及其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公路路政等工作,都依法依规由相关的公路管理部门行使权力,并承担义务和职责,区公路局是交通局的二级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因此,凡是召陵区干线公路涉及到具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都应由其公路管理部门承担,但前提是该不该承担法律责任,要看答辩人有无过错责任,应依事实、依法作出判定,2、涉案路段的行政执法权在2015年已转移给漯河市XX,不属于答辩人管理,根据漯河市XX(2015)263号《漯河市XX关于进一步明确新的交通运输执法机构事权的通知》的规定,原市、市辖区公路管理、农村公路管理、道路运输管理等部门承担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监督检查、货运源头治超等职能统一交由新组建的市交通运输局执法处(支队),原县公路管理、农村公路管理、道路运输管理等部门承担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监督检查、货运源头治超等等职能统一交由新组建的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大队),本案受害人死亡时间是2016年7月25日,此时的涉案路段执法权早已转移给漯河市XX,不再属于答辩人管理,3、根据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1行初56号行政判决书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终1014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的内容,答辩人非涉案路段的行政执法主体,并未构成行政不作为,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有法可依,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并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声称本案行政机关在事故发生后,未对直接侵权人采取任何措施,也未追加直接侵权人为本案共同被告,首先,答辩人作为行政机关,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省关于交通运输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拟定全市交通运输行业的发展战略建议,并没有任何法律授权可以对民事案件中侵权人采取措施,对于国家机关而言,“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答辩人没有任何权利可以直接对侵权人采取措施,其次,按照《民诉解释》相关规定,被告可以向法院申请追加当事人,但并无法律规定被告必须追加当事人,是否追加本案共同被告是答辩人可以自由选择的,答辩人未主动追加本案被告,这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三、关于具体赔偿数额,一审法官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一审法院在判决时依据相关法律计算出具体赔偿数额,并依据当事人责任划分,判决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这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公平公正理念, 被上诉人召陵区万金镇政府二审答辩称,本案与答辩人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召陵区政府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A、B的上诉,虽然把答辩人列为被上诉人但上诉请求部分没有请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二审的审理范围应当在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之内, 被上诉人A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权利处置得当,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让答辩人承担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事故的发生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事故是2016年7月25日发生,当天A、B没有报警,所有现场照片及笔录均是第二天之后的情况,事发当天道路上没有答辩人的麦锥,道路上也没有答辩人的铲车,本案A、B所称的铲车和麦子是凭空想象,随意和刻意的误导视听,把两个完全不相关的事情硬生生的绑在了一起,二、没有做尸检报告,医院虽出具为不治身亡,但具体死亡原因不明,是摔、碰还是碾压还是身体原因或其他,致真相查明障碍重重,A、B一直声称摩托车和铲车有碰撞,但却一直未做碰撞痕迹等相关鉴定,完全凭主观臆断,答辩人可以很明确地说,答辩人铲车没有和受害人车辆碰撞,其所说的这个疑是碰撞的铲车是不是我们的,答辩人不知道,A、B这些不按程序办事不配合交警工作的举动这些让人有所怀疑,三、A、B事发当时有条件报警不及时报警,后又不做尸检不做鉴定,导致直接证据灭失,事故发生原因不能查又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免责的情况下,法院让其承担50%的责任是有多大的照顾,也给A、B留下了多大的空间和机会,但A、B方却故意刁难恶意抹黑公权利形象, 被上诉人市公路局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召陵区公路局上诉请求: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4民初4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为公路管理部门,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责任与义务,对于各种侵权、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等行为,有权利更有法定义务检查和制止,上诉人属于消极的不作为,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的表述,上诉人的职责仅仅是组织公路工程建设的实施、对公路及其设施的建设、养护、路政绿化工作,对公路上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监督检查权力在2015年3月26日已经归新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即上诉人不负责本案涉案路段的清障执法工作,在本案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举证中提到的关于河南省XX关于印发河南省XX机构与公路管理机构业务协作办法(试行)的通知豫交文(2016)241号文件、河南省XX关于全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意见豫政(2014)65号文件、河南省XX员会文件豫编(2014)50号文件、河南省XX关于交通运输执法机构有关职责界定及运行机制的通知豫交文(2014)820号文件、漯河市交通运输局文件漯交(2015)263号文件、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全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意见漯政(2015)10号文件均证明上诉人没有行政执法权,对本案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并且针对涉案道路的行政执法责任主体已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6月11日出具的(2018)豫行终1014号行政判决书确定为新组建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谁是本案路段公路管理部门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是该段公路管理部门,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意义上的执法权与民法意义上的管理者系不同的法律概念与范畴,在侵权案件中应区分,这一认定有误,本案民事中的承担责任主体问题,应根据行政法的规章制度确定行政执法主体,一审法院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均是宏观上的规定,具体到道路的义务负责人应以行政规章制度明确, A、B二审共同答辩称,一、召陵区公路局系涉案路段的管理者,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等相关规定,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责任与义务,对于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等行为,有权利更有法定义务检查和制止,被答辩人区公路局系涉案路段的管理者,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责任与义务,2、被答辩人认为其一审提交的相关文件均证明其没有行政执法权,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认为该文件为公路局、交通局等内部文件,系属于职能的具体划分和职责的具体明确,对内部具有管理、约束、指导等权、责、义等效力,不能对抗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河南省交通运输厅豫交文【2016】241号文件中所称的办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及附件1均表明区交通局和区公路局均应是涉案路段的管理者,两单位应当建立协调有力、配合密切的协作工作机制保障公路安全畅通并提供涉案违法行为信息,被答辩人区公路局与区交通局均未依法履行职责,未确保道路畅通,《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意见》豫政【2014】65号、《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全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意见》漯政【2015】10号均证明当前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中存在机构重叠、职能交叉、多头执法等问题,被答辩人是涉案道路的管理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答辩人区公路局应当与区交通局对本案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提到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行终1014号行政判决书,答辩人认为本案为民事诉讼,另案为行政诉讼,本案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审理,二者在案件性质、诉讼目的、诉讼权责、法律关系、适用法律等均不同,另案为行政诉讼,行政意义上的执法权与民法意义上的管理者系不同的法律概念与范畴, 原审被告区交通局述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明确,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答辩人系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其行政管理职责,对事发路段不进行直接的养护和管理,对于该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万金镇政府述称,本案与陈述人无关, 原审被告召陵区政府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A述称,一审法院权利处置得当,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陈述人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事故的发生与陈述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原审被告市公路局未到庭,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A、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区公路局、区交通局、万金镇政府、召陵区政府、市公路局、C赔偿死亡赔偿金544,658.4元、丧葬费22,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1,75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用及住宿费3,000元,以上共计1,032,374.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5日22时18分,受害人A驾驶豫L×××××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漯河市召陵区XX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6年10月20日,经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作出漯公交证字【2016】第102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事故证明书中记载:“上述时间、地点,A驾驶豫L×××××号两轮摩托车沿漯上路自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查,事发地方北边有XX堆放的麦堆及停放的车辆,因未及时报案,事故直接证据灭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特作出此证明,”事故证明书中A、B、C分别讲述:“路北边有个收粮食的,收的是麦子,麦子最宽的部分伸出道路有一米多,A最近的部分离摩托车有一米多,收的麦子占了一部分道路,路北边还停了一辆半挂车,车号我不注意,”、“等了一会儿救护车赶到了现场,路北边最北边有麦子,A有三四十公分宽,路上的A不是堆放的,是散落的,路上还有个四轮,那个四轮头朝西放着,占路多少我记不清楚了,”、“我到现场后,我看见A在路中间偏北躺着,他的摩托车在他车边四米多,摩托车在路中间北边一点,A躺的地方是麦堆,麦堆的东边停了一辆铲车,还在作业,麦堆的两边有一辆大货车,头朝西在路边放着,”上述三人对现场的讲述不完全一致,漯河市XX医院为A、B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受害人C不治死亡,事故发生后,死者A法定继承人B、C诉至本院提出赔偿要求,本案原审经两次开庭,首次庭审A、B以召陵区政府、区公路局、召陵区农村公路管理所为被告,庭审查明本案事故发生路段为县级公路,A、B申请对召陵区农村公路管理所撤诉,追加区交通局、万金镇政府为被告,该院予以准许,重审中,依据A、B的申请,追加市公路局为被告,同时,依职权追加A为被告,庭审中,A称铲车是自己的,但是第二天(事故发生后)开出去的,与其无关,麦子(麦堆)等所有权人不详,重审中,A、B请求赔偿的标准按照2017年度标准进行计算,但请求赔偿总额不变,A、B未向法庭提供C的驾驶证件,重审中,A、B请求交通费等1,570元,被告方辩称A、B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但均未向法庭提供其反驳意见成立的证据,A、B认为,被告方单位(政府)在行政执法、公路养护、公路监管等职能职责上存在交叉(重叠),造成本案事故的无牌铲车和麦堆堆放人至今未查明也未受到任何处罚,因此,因内部分工不明确应当对此事故的损失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A、B夫妻共生育两个子女,河南省漯河市中XX作出的(2017)豫11行初56号行政判决,因当事人不服该判决,已提起上诉,原审被告区交通局称事故道路属于县道,重审中称事发道路属于省道,管理部门系区公路局,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422.27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028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起诉状、答辩状、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公函、执业证件、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事故证明书、照片、答复、相关文件、(2015)召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2017)豫11民终2069号民事裁定书、相关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7月25日22时18分,受害人A驾驶豫L×××××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漯河市召陵区XX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作出漯公交证字【2016】第102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事故证明书中记载:“上述时间、地点,A驾驶豫L×××××号两轮摩托车沿漯上路自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查,事发地方北边有XX堆放的麦堆及停放的车辆,因未及时报案,事故直接证据灭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特作出此证明,”对于上述事实,法院予以认定,综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A、B可获得的具体赔偿数额,一、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因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等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而产生的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类侵权行为的个人或者单位应当承担责任,首先,A发生事故属实,有公安部门书面出具的事故证明为证,因此A、B作为受害者C的家属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A饮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预料到(严重)后果的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本应注意行驶路面是否安全、是否畅通,但其未能尽到通常认知水准、社会常识要求及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而且,在事故发生后,因未能及时报警,直接证据灭失,导致相关机关无法确认或者认定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过程,同时,A、B未能提供受害人C在交通事故中免于承担事故责任的直接证据,故受害方不能免责,对损害发生及损害后果的扩大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第七十条规定:“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第七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立法本意,该院认为,1.道路管理者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以保障公共道路的有序、完好、安全和畅通,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法行为,给人民群众的正常出行提供安全感,感受党和政府服务人民群众的幸福感,弘扬与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基本理念;2.根据本案实际,负有上述责任与义务的公路管理部门,应履行其法定职责,保持公路平整、畅通,尽到合理的管理注意义务,由于其未尽到法定管理养护义务,对存在的隐患未采取及时清除或设置警示标志等有效的防范措施,疏于照管未能及时排除障碍物,属于消极的不作为,导致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对本次损害结果的发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对损害后果承担10%的责任;3.公路局、交通局等内部文件,系属于职能的具体划分和职责的具体明确,对内部当然具有管理、约束、指导等权、责、义的效力,其内部文件不能要求社会公众知悉,更不能对抗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行政意义上的执法权与民法意义上的管理者系不同的法律概念与范畴,在侵权案件中应当明确予以区分;4.在公安机关事故证明书中记载的“三人”陈述不完全一致,公安机关作为事故现场的首次勘验者,由于直接证据灭失,导致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无法认定,况且,至今有权机关也未找到障碍物的所有权人,人民法院鼓励与支持受害方通过法律途径依法行使与保护其权益,依法纠正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再者,重审中,该院依职权追加A为被告,A当庭辩称此事故与其无关,铲车是第二天开出去的,而且现有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A是与铲车发生碰撞导致死亡的结果,综合上述分析,发生事故的真实原因双方不能清晰、直接的证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构成的相关要件与特征,上述某些因素给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认定案件事实造成困难,也不排除故意设置障碍的可能性,因此,让A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暂无事实依据,但不影响A、B在有证据证明实际侵权人的前提下,另行主张的权利;第四,市公路局、区交通局、区政府、万金镇政府系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其行政管理职责,对事发路段不进行直接的管理和养护,对于该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A、B请求让市公路局、区交通局、区政府、万金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无有法律依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第五,A、B依据行政不作为导致事故发生为由,请求让区公路局、市公路局、区交通局、区政府、万金镇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二、A、B可获得的具体赔偿数额,首先,人身权作为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其生命健康、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侵犯公民的人身权系不法行为,应受民事法律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A、B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此事故可获得的具体赔偿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为591,157.20元(29,557.86元/年×20年);2、丧葬费为25,014元(50,028元/年÷12个月×6个月);3、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酌定为10,000元;4、交通费因所提供证据票据存在瑕疵,不予全部支持,酌定为500元,其中上述1、2、4项下小计616,671.20元,区公路局应当承担责任的具体数额为71,667.12元(616,671.20元×10%+10,000元);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及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A、B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没有固定收入、经济困难,并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暂不予支持,但不影响A、B在符合条件时另行主张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A、B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本案实际,不予支持,对A、B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的辩称,漯河市召陵区除管辖街道办事处,XX而无乡,符合法律规定的城镇标准,A、B的赔偿计算理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故,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且鉴于本案A、B的实际生活居住地为召陵区XX,居住地离召陵区政府较近,其生活消费、医疗、收入均与市区接近(相近),区公路局辩称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A、B提起诉讼前后,双方未积极采取协商、调解等途径主动化解矛盾方式以减少诉讼节约司法资源,不符合社会主义文明新风尚、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要求,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关于处理民事纠纷有关调解的立法本意与宗旨,法庭理应给予提出批评,秉持诚实信用、行为善意原则,不仅是中华民族千年来的传统美德及社会提倡的正能量,而且也是以德治国、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总之,不能给任何一方当事人传达一个错误信息,使其误认为只要提出主张、抗辩,就必然导致或者产生相对方履行、不履行、减轻或者免除其应承担责任、义务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和裁判的目的在于为人民群众化解矛盾、定纷止争、案结事了,针对本案,受害人A事发前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甚至违法,该行为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与肯定,如其自身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全部让他方承担,那么,也会给社会传达或者提供一个不良信息(自身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也可以全部得到赔偿),不能很好地体现法律的价值与正义观念,不是一个正确的社会导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区公路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A、B各项损失共计71,667.12元;驳回A、B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区公路局负担1,580元,A、B负担12,22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本案受害人A的受伤现场路面堆放、晾晒的麦子是B收储的麦子,并且事故现场路边停放有A的无牌照铲车,漯河市召陵区公安局交警接到报案后勘察现场时拍摄的照片显示:事故发生后A所穿右鞋内有麦粒,A驾驶的摩托车右侧被撞受损,摩托车上留有红色微量物质,红色微量物质与现场停放铲车铲斗内红色物质颜色一致;该红色微量物质不是该摩托车本身固有物质,铲斗有新碰撞摩擦痕迹;事故发生后,A仍然在公路上堆放晾晒麦子,铲车仍然停放在公路上, 还查明:2016年7月26日9时20分,公安人员对金利盈超市负责人A进行询问,2016年7月27日公安人员对A店内的监控进行调取,但监控视频其他内容都有,唯独没有提供事故发生时间的监控,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等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而产生的纠纷,案由应确定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原审法院确定案由为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原审判决对事故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四)、(六)项规定,公路及公路用地禁止范围内禁止堆放垃圾、建筑材料、堆积物料及其他物品;禁止打场、晒粮;禁止违章利用、侵占公路、公路用地……,A在事发路段收储麦子,事发地北边有其堆放的麦堆及停放的车辆,A倒地位置靠近麦堆且事发后右鞋内有麦粒,A驾驶摩托车夜间行驶中与路面遗撒麦粒接触倒地受伤具有高度可能性,A在公路上堆积、晾晒麦子、停放铲车违章违法行为具有引起涉案事故的“相当性”,对于导致本案受害人A发生事故致死具有因果联系,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大,法律将其归责方式定为过错推定责任,原审法院未将A确认为事故责任的承担主体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本案来说,依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堆放妨碍通行物品与道路管理瑕疵造成受害人的损害,二者之间系共同因果关系,推定在公路上堆积、遗撒麦子的A和公路管理者召陵区公路局具有过错,本院确认,A和召陵区公路局应承担按份赔偿责任, 关于涉案侵权责任比例划分问题,被侵权人A,夜晚未戴头盔无证驾驶摩托车,行驶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身损害结果具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二侵权人的责任,综合该案情况,本院认定,被上诉人A违法在公路上堆积、遗撒麦子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的50%;召陵区公路局依法具有制止纠正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公路正常通行的职责,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后却未尽职责,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的20%;被侵权人A,夜晚未戴头盔无证驾驶摩托车,行驶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身损害结果具有过错,其自担30%的民事责任, 关于该案侵权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A、B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此事故可获得的具体赔偿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为591,157.20元(29,557.86元/年×20年);2、丧葬费为25,014元(50,028元/年÷12个月×6个月);3、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酌定为30,000元;4、交通费因所提供证据票据存在瑕疵,不予全部支持,酌定为500元,其中上述1、2、3、4项下合计646,671.2元,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及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A、B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没有固定收入、经济困难,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上诉人A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为:332,335.6元(616,671.2元×50%+精神抚慰金24,000元);被上诉人召陵区公路局应当承担责任的具体数额为129,334.24元(616,671.2元×20%+精神抚慰金6,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A、B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召陵区公路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4民初4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A、B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4民初4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漯河市召陵区公路公路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A、B各项损失共计129,334.24元 三、C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A、B各项损失共计332,335.6元 四、驳回A、B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漯河市召陵区公路公路管理局负担2,760元;A负担6,900元;B、C负担4,140元,二审预收案件受理费14,999元,漯河市召陵区公路公路管理局负担2,680元;A负担6,700元;B、C负担4,020元,下余预收案件受理费1,599元予以退还A、B,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继 伟 审判员 左 昊 审判员 王 路 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A(兼)9年 (优于55.62%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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