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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X公司、临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者:李丹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3日 3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高XX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豫行申6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青羊XX安XX,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颍县XX,住所地临颍县人民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A,局长, 委托代理人A,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漯河市XX,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XX, 法定代表人A,局长, 委托代理人A,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重庆XX公司)因诉河南省XX(以下简称临颍县人社局)、河南省XX(以下简称漯河市人社局)劳动保障行政监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1行终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重庆XX公司申请再审称:1、临颍县人社局作出的指令书违法,应予撤销,首先,临颍县人社局不是依据A等人的举报而立案的,该指令书没有经过立案审批,也缺乏拖欠工人工资的材料,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A拖欠B的是工程款而非工人工资,A也承认是其本人招用的工人,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不应通过劳动保障监督程序解决,其次,指令书程序违法,2016年6月27日笔录没有执法人员的签名,2016年7月15日笔录中只有A签名,没有时间,不能证明该笔录的具体时间,临颍县人社局在复议期间才制作了A笔录,违反行政复议法第24条的规定,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首先,一审开庭时临颍县人社局才提交了A2016年6月27日笔录,而没有提交2016年7月15日笔录,原审对临颍县人社局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是错误的,其次,A出庭作证时受到二审法官干扰,没有按照真实意思向法庭陈述事实,请求撤销原审,支持重庆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临颍县人社局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举证,尽管临颍县人社局未提交证据,但漯河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诉指令书合法,2、临颍县人社局下达指令书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重庆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拖欠的是工人工资而不是工程承包款,A作为“包工头”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根据相关规定,应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重庆XX公司承担拖欠工人工资的责任,3、被诉指令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临颍县人社局对A做过两次询问调查,第一次是2016年6月27日,这是作出被诉指令书的依据,后因该笔录中个别工资数额有误,2016年7月15日又做了第二次调查,2016年6月27日笔录上没有执法人员的签字,确系瑕疵,但不构成程序违法,亦不影响该行为的法律效力,综上,请求驳回重庆XX公司的再审申请, 漯河市人社局答辩称:同意临颍县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重庆XX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首先,重庆XX公司主张其与A之间系拖欠工程款的纠纷,其并没有拖欠工人工资,但因A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即使由其实际招募工人,也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重庆XX公司承担按时向劳动者发放报酬的用工责任,临颍县人社局将重庆XX公司作为劳动保障监察行为的对象,并无不当,其次,原审中已提交临颍县人社局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A询问笔录,该笔录系临颍县人社局在作出被诉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前制作,可以作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该笔录上没有劳动保障监察员签名,存在瑕疵,但尚不构成程序违法,第三,尽管临颍县人社局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但另一被告漯河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证据,符合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重庆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继红 审判员  姜立恒 审判员  王盛楠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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