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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发布者:李丹律师 时间:2016年11月04日 73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某某,男,汉族,1955年3月x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64年4月xx日生。

 

审理经过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0年8月份经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11月1日结婚。由于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总是瞒着原告和其他异性保持联系,是原告痛苦不堪,故起诉离婚,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婚后感情好,二人形影不离,被告也没有病,也没有吃过药,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进行支持:一、结婚证一份,证明二人存在婚姻关系;二、公证书与房产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所居住房屋为原告儿子潘XX所有;三、悔过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违反了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的义务,存在过错;四、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过错导致其精神抑郁,精神十分痛苦。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一无异议;对证二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三无异议,悔过书确实为其所写;对证四称不真实,原告精神抑郁是原告与其几个前妻造成的,不是我造成的。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被告与2000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张某某因与别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2008年元月17日给原告写下悔过书一份,保证不再与其情人万某联系。原被告现所居住房屋是原告儿子潘XX所有,系原告与其前妻离婚时经漯河市源汇区公证处公证,房屋归其儿子所有。双方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又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未尽到夫妻之间应相互忠实的义务,与别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存在过错,导致原告精神痛苦,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对原告进行补偿,原告因此诉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原被告争议房产系原告与其前妻公证离婚是一致同意归其儿子潘XX所有,且该房产已经过户到潘XX名下,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房产是其与原告婚后所有,故其辩称不同意过户给潘XX,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之规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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