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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被告徐X离婚纠纷一案

发布者:李丹律师 时间:2016年11月03日 87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樊某某,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河南XX实习律师。

被告徐X。委托代理人李X,河南XX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XX与被告徐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樊XX蔡XX、被告徐X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25日在漯河市源汇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0月7日生育女儿王XX。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时常吵闹。原告看在女儿尚X,为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特意忍让,无奈被告不知道珍惜。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X辩称,同意原告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要求要婚后金地未来花园的房子,被告可根据现有的房价折合房款补偿给原告,关于孩子探视权,我方要求每周一次,周五下午接走,周日下午送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徐X2004年10月25日在漯河市源汇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0月7日生育一女王XX。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务事情生气。经查,2010年,原、被告双方购买了位于漯河市嵩山路东XX3#楼3幢17xx号房屋一套,现该房屋登记产权人为原告王XX,该房现尚有141139.46元购房贷款本金尚未归还。双方共同财产还有:47寸XXX一台、XXX一台、海信全自动滚筒洗衣机一台、华帝壁挂炉一台、沙发一套、床一个、餐桌一套、茶几一个。双方共同债务有:原、被告双方为了装修未来花园的房屋借被告父亲8万元,借被告母亲3万元。原告婚前财产有:1999年购买了黄河路410号院1号楼2单XXx号房屋一套,2010年原告将该房售出,得房屋18万元,其中8万元用于支付金地未来花园3#楼3幢17xx号房屋首付款。除上述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外,原、被告双方别无其他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及个人婚前财产。

另查,原告王XX有固定工作,月收入为3500元;被告徐X有固定工作,月收入为16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金地未来花园3#楼3幢17xx号房屋包含装修价值5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婚生女儿王XX由原告抚养,根据本案原、被告工作生活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生女王XX以跟随原告王XX生活为宜,被告徐X有探望女儿王XX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故被告徐X应承担部分抚养费,庭审中被告认可自己的工资收入为每月1600元,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的收入情况和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以每月400元为宜,到王XX18周岁为止。对于原告婚前购买的黄河路410号院1号楼2单XXx号房屋的售房款18万元,因该房屋系原告婚前所购,被告也予以认可,该房虽系婚后出售,但售房款18万元仍应为原告个人婚前财产,庭审中原告主张该款项支付了未来花园房屋的首付款,并提供了XXX、漯河XX帐户帐务查询信息单及证人李X出庭证言,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在2010年1月25日,原告确实从出售黄河路410号院1号楼2单XXx号房屋的售房款中支出了80000元,用于金地未来花园房屋的首付款,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X辩称黄河路410号院1号楼2单元6号房屋是原告在婚后出售的,房屋的增值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因该房屋属于自然增值,非为原告通过投资经营而取得的收益,故该房屋的增值部分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位于漯河市嵩山路东XX3#楼3幢17xx号房屋归其所有,本院认为,婚生女王XX出生后一直跟随父母在该房屋居住生活,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且该房屋现登记产权人为王XX,其贷款户名等均登记为王XX,为了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方便双方的家庭生活,该房屋以归原告王XX所有为宜,剩余尚未归还的房屋贷款由原告王XX偿还。因该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屋首付款中的8万元系原告用婚前财产支付,故应扣除该8万元后再予以平均分割。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为50万元(包含装修),除去尚欠贷款141139.46元及原告个人支付的首付款80000元,该房屋现价值为278860元。因此,原告王XX应支付被告徐X房屋补偿款278860元÷2=139430元。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47寸XXX一台、XXX一台、海信全自动滚筒洗衣机一台、华帝壁挂炉一台、沙发一套、床一个、餐桌一套、茶几一个,根据公平及方便当事人生活的原则,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生活情况,本院认为,47寸XXX一台、XXX一台、海信全自动滚筒洗衣机一台以归被告徐X所有为宜,华帝壁挂炉一台、沙发一套、床一个、餐桌一套、茶几一个以归原告王XX所有为宜。对于原、被告双方为了装修未来花园的房屋所借被告父亲8万元、借被告母亲3万元的债务,因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途为家庭生活,故该两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故该两笔借款原、被告应各自承担(80000元+30000元)÷2=5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徐X离婚。

二、婚生女儿王XX随原告王XX生活,被告徐X承担抚养费每月400元,抚养费每月支付一次,分别于每月的10日之前支付,直至王XX年满18周岁为止。被告徐X有探视女儿王XX的权利。

三、位于漯河市嵩山路东XX3#楼3幢17xx号房屋归原告王XX所有,剩余尚未归还的房屋贷款由原告王XX偿还。

四、原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被告徐X房屋补偿款139430元。

五、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47寸XXX一台、XXX一台、海信全自动滚筒洗衣机一台归被告徐X所有;华帝壁挂炉一台、沙发一套、床一个、餐桌一套、茶几一个归原告王XX所有。

六、原、被告双方所借被告父亲80000元、被告母亲30000元的欠款,由原告王XX偿还55000元,由被告徐X偿还55000元。

七、原、被告双方的婚前财产各归己有。

八、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150元,由被告徐X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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