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102民初2217号
原告A,女,汉族,1981年7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务所律师,
被告A1,男,汉族,1978年1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和芳,河南XX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A1及其委托代理人B、C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一女,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般,又因被告脾气自私、骗纸、多疑,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冷战,且被告经常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结婚十余年来银行账户存款至今对原告保密,另因双方矛盾对原告父母予以侮辱,先双方矛盾无法调和,已经分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特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判令女儿的抚养权归原告;3、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1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年××月××日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A2;××××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A3,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闹,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和睦相处,互敬互助的共同经营家庭生活,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双方夫妻感情基础尚可,在以后的生活中如果增加沟通和了解,夫妻之间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不充分,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A与被告B1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A承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蕾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