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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丹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0日 3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2344号
原告A,男,汉族,1966年3月6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1966年7月15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告A,男,汉族,1991年4月29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C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C、D的委托代理人E、F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5年7月底,A找到原告称被告B家修蔬菜大棚邀请原告去干活,一天200元,原告便于7月27日到位于XX××队A的责任田开始干活,期间因下雨停工3天,8月13日11时许,原告在干活时从蔬菜大棚顶上摔落,受伤昏迷,
事故发生后,原告经120送往漯河市XX医院抢救后转漯河XX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颈椎滑脱、骨折并脊髓损伤、高位截瘫,现已花费医疗费6万余元,
因现在被告之间相互推诿,拒绝支付高额的医药费,连干活的工钱也无人支付,而原告家中已经无力再继续支付医疗费用,原告每天面临停药的困境,原告A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钱3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XXX.41元;3、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对A的起诉,1、主体不适格,2、A和B是两个独立的责任主体,3、原告起诉A承担本案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A辩称:本案审理的是人身损害纠纷,而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工钱是属于劳务纠纷,原告把两种法律关系混淆在一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A系被告B的雇工,为被告A蔬菜大棚,2015年8月13日11时许,原告A在建蔬菜大棚时,不慎从蔬菜大棚顶摔下,造成人身损害,
原告A受伤后即被送住漯河市XX医院住院治疗,当天转院到漯河XX医院,2015年8月31日出院,2015年8月31日入住漯河市XX医院,2015年12月16日出院,2016年1月4日又入住漯河市XX医院,2016年2月4日出院,2016年2月16日再次入住漯河市XX医院,2016年2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16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9494.55元,另外,花费残疾补助费2620元,原告病例上显示其伤情主要为:1、颈椎滑脱、骨折并脊椎损伤;2、胸椎骨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漯河XX对原告A的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2月29日,漯河XX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A因外伤致颈椎滑脱、骨折并脊髓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1级;2、被鉴定人A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用2100元,对此被告A、B并不认可,称鉴定时原告并未通知本人到场,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又重新委托漯河XX对原告A的伤情及护理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0月19日,漯河XX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A于2015年8月13日从高处坠落致颈5、6椎体脱落并脊髓损伤,遗留双上臂肌力约Ⅱ级,双前臂肌力0级,双下肢肌力0级,小便失禁,1、根据GB/T18667-2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1:c条之规定,构成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动完全靠其他人扶助,符合“完全生活自理障碍”之规定,
庭审中,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但并未提供票据,
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5576元,
本院认为:原告A系被告B的雇工,在为被告A蔬菜大棚时,不幸从大棚顶部摔落,造成损害,被告A作为雇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A应当对原告B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A作为成年人,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故也应当对其自身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被告A应当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A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B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故被告A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犯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9494.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即5010元(167天×30元);3、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即1670元(167天×10元);4、护理费,因原告为完全生活自理障碍,护理期限应按20年计算,护理费为511520元(25576×20年);5、残疾赔偿金511520元(25576元×20年);6、残疾辅助器具费2620元;7、鉴定费2100元;8、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原告住院期间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800元,以上共计XXX.55元,被告A承担759314元(XXX.55元×70%),并承担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共计7993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B各项损失共计799314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70元,由被告A承担11809元,原告A承担50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 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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