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丹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7日 3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XX民事判决书(2017)豫1102民初497号原告漯河市XX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镇漯河市XX院内,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XX,负责人A,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A、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漯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漯河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及被告人民财险漯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诉称,2016年3月29日22时,A驾驶我公司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XX自南向北行驶至阴阳赵镇XX与青XX处与对面来车会车时,因措施不当,导致其驾驶的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侧翻后压在姬的麦地上,造成XX、围栏、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责险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赔偿了A及围栏所有人的损失,经多次与被告协商保险理赔事宜,但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第三方物品损失费总计30015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险漯河XX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商业险内承担保险责任;2、对本起事故我公司第一时间勘查现场,经定损为7560元,恳请法院以我公司的报价为准;3、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A驾驶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XX由南向北行驶至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镇XX与青XX处时,与对面来车会车时,措施不当导致所驾驶的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侧翻后压在姬的麦地上,造成A及围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XX认定,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A的准驾车型为B1B2,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漯河市XX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漯河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5559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2016年4月20日,郑州XX公司出具发票一份,证明豫L×××××号货车拖车花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受漯河市XX公司委托,2016年4月27日,漯河市XX公司作出漯汇价评字(2016)142号评估结论书,确认豫L×××××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25015元,评估费为1200元,2016年4月22日,河南XX公司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证明维修豫L×××××号车辆花费25015元,另查明,2016年4月11日,A作为甲方,阴阳A书记B作为乙方,双方约定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叁仟元,包括事故造成的麦损失费、围栏损失费等所有费用,甲方一次性现金付清了被告3000元,该事故到此结束,今后双方互不追究,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评估结论书、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单对应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A×××××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25015元,并提供有评估结论书和修车清单,对原告主张的25015元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向事故受损方支付3000元赔偿金,提供协议书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拖车费2000元,原告提供有相应的发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民财险漯河XX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XX公司支付赔偿金30015元,评估费2000元,原告提供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定,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XX公司支付保险金300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A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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