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欠货款)民事起诉状
原告:南宁市A饲料店,地址:南宁市邕宁区XXXXX街,注册号:450XXX0006272。
经营者:A,女,197X年12月X日出生,壮族,住址:南宁市邕宁区新江镇X0号,身份证号码:45012XX4120709X,电话:XXX。
被告:XX,男,19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地址:南宁市邕宁区那楼镇XX51号,身份证号码:45012119XXXX2,电话:151X00545。
被告:XX,女,19X年X月16日出生,壮族,住址:南宁市邕宁区那X号,身份证号码:45213X326,电话:13481XX。
请求事项:
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饲料货款人民币58XX0元;
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8418.6元(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3月18日至2017年1月31日,58210元×3%×22个月=38418.6元,利息应继续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
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A经营的“南宁市A饲料店”。201X年7月至201X年11月期间,两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经营的“南宁市A饲料店”的饲料,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两被告经常赊账,2014年11月3日被告最后一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后,于2015年2月18日被告X与原告对账确认拖欠原告饲料货款58210元,并承诺于1个月内还清,还约定逾期还款的按每日收取1%的违约金,每月收取3%的月利息。2016年2月7日被告X与原告对账确认拖欠原告饲料货款58210元。一个月后被告X并没有按期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X都以种种理由推托。到2017年1月30日已有22个月,根据被告承诺的利息计算方法,利息应为58210元×3%×22个月=38418.6元,利息应继续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
经查,被告X与被告X是夫妻关系,由于被告X赊账行为是用于正当的生产养殖,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X应与被告X共同偿还本案的全部债务及利息。
综上所述,被告没有按期支付货款,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全部饲料货款及利息。
此致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7年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