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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某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康宁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0日|分类:合同纠纷 |3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樊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子豪,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某厂,住所地东莞市

负责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宁,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某厂(以下简称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21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某厂一审诉讼请求:1、科技公司向某厂支付货款193052.2元及逾期支付货款利息9641.34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应支付款项之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现暂计至2017年8月3日);2、本案诉讼费由科技公司承担。

上诉人科技公司反诉请求:1、某厂向科技公司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某厂承担。

原审判决:一、科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信辉线轴制品厂货款19305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6年5月份货款103805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7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2016年6月份货款84817.6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7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2017年1月份货款4429.6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7年3月1日起开始计算,并均应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科技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170元,保全费1533元,反诉费575元,合计4278元,均由科技公司承担。

上诉人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某厂需向上诉人科技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双方合理承担。有关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某厂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有关答辩理由详见庭审笔录。

本院二审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科技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某厂存在迟延交货,但其提交的订购单并无被上诉人某厂相关人员的签名或公司盖章予以确认,且其提交的QQ聊天记录为打印件,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交货时间及违约责任达成一致意见,故上诉人科技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某厂未按订购单约定的时间交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科技公司据此主张被上诉人某厂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科技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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