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日的“谈谈竞业限制吧”里只谈了九点,今天补上这最后一点。
根据《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四)》第十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用人单位除了可提出此两项请求外,还可以要求劳动者返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期间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的经济补偿。虽然深圳无返还经济补偿的明确法律规定,但见以下案例就能理解。
案号:(2016)粤03民终11931号
开颜公司与蒲秀兰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开颜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本院评析如下:
开颜公司上诉请求蒲秀兰支付违反《技术保密协议》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45541元。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开颜公司系经营医疗器械业务的公司,蒲秀兰在开颜公司担任销售助理职务,于2015年8月29日离职,开颜公司与蒲秀兰于2014年10月13日签署的《技术保密协议》第三条“保密义务人的保密义务”第5款约定,“保密义务人因各种原因离开公司,不得从事与其在公司生产、研究、开发、经营、销售有关的相关工作(包括受雇他人或自行从事),并对其所获取的商业秘密严加保守,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予以泄露”,第五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保密义务人违反协议中的保密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至少相当于其工作报酬或一年工资的违约金。”。第二,双方确认真实性的《独立承包协议》显示,蒲秀兰于2015年9月2日为美国CAPILLUS公司工作,协议初始有效期6个月,美国CAPILLUS公司与蒲秀兰约定的工作内容包括了“联系中国的供应商”、“根据需要寻找新的零件供应商”、“学习Capillus公司的商业战略和将我们的产品销售给中国客户、医生和广大公众”。第三,双方认可蒲秀兰于2015年9月15日曾代表美国CAPILLUS公司向开颜公司提出提货要求并提货。综合以上三点分析,本院认为,蒲秀兰在开颜公司从事医疗器械的销售工作,蒲秀兰与开颜公司存在竞业限制书面约定,其离职后应当遵守双方约定,不得从事与其在开颜公司生产、研究、开发、经营、销售有关的相关工作,但蒲秀兰从开颜公司离职后实际为美国CAPILLUS公司工作,工作职责包含了在中国进行采购和销售医疗器械给中国客户、医生和广大公众,该行为违反了对开颜公司的竞业限制义务。蒲秀兰主张其为美国CAPILLUS公司工作前得到了开颜公司的准许,但蒲秀兰于2015年9月15日代表美国CAPILLUS公司与开颜公司进行提货联系并披露《独立承包协议》内容,开颜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就已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蒲秀兰停止为美国CAPILLUS公司工作,其要求系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且美国CAPILLUS公司作为外国公司,在中国无雇佣权利,即便蒲秀兰关于开颜公司曾同意蒲秀兰为美国CAPILLUS公司工作的主张成立,开颜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要求蒲秀兰停止为美国CAPILLUS公司工作亦未损害蒲秀兰合法就业权益,蒲秀兰未同意开颜公司的合理的竞业限制要求,至本案一审庭审时仍未停止为美国CAPILLUS公司工作,至二审阶段仍主张为美国CAPILLUS公司工作未违反与开颜公司的竞业限制约定,根本违反了双方的竞业限制约定,开颜公司根据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技术保密协议》第五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要求蒲秀兰支付违约金45541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对开颜公司该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开颜公司上诉请求蒲秀兰支付2015年9月份经济补偿金损失2500元。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中规定,“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系“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前提条件。本案《独立承包协议》显示,蒲秀兰由开颜公司离职后就为美国CAPILLUS公司工作,工作职责包含了在中国进行采购和销售医疗器械给中国客户、医生和广大公众,故蒲秀兰在由开颜公司离职后并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开颜公司无需支付蒲秀兰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期间内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本院对开颜公司要求蒲秀兰支付2015年9月份经济补偿金损失2500元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故,因”经济补偿的返还“无法律明确规定,所以笔者个人还是建议用人单位在拟订竞业限制协议时可以加上“经济补偿的返还”的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