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医疗纠纷一般都要经过鉴定,那么当鉴定意见出现缺陷,当事人应当如何救济呢?
按照《民事证据的规定》的规定,对鉴定结论有缺陷的,可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以及重新鉴定的救济方式。其中,重新鉴定问题是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比较突出的问题。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不满意的,动辄要求重新鉴定,这种情况与重新鉴定标准不明确关系密切。对此,我们首先需要了解一下《民事证据规定》的有关规定。
《民事证据规定》第27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1)鉴定人员或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做出鉴定结论的依据明显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适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能够通过补充鉴定,补充质证或者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第28条规定,乙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不难看出,民事证据规定对鉴定结论是区分不同情形来解决鉴定结论的缺陷问题的。只有满足27条规定的四个条件之一的,当事人才能申请重新鉴定。对于笔误,遗漏委托事项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和补充质证或者重新质证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