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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XX公司与钟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健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8日|分类:综合咨询 |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XX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XXXX58355195。
法定代表人:黄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XX,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海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琼0106民初8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钟XX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可知,承包人对工程负有修理、返工、或改建的义务,又从XX公司与钟XX签订的《协议书》第六条可知,钟XX对涉案工程负有维修义务。钟XX承接的涉案工程存在多处严重的质量问题,XX公司多次发函要求其进行维修,其均不予理会。XX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一一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相应的证据,证明钟XX承接的涉案工程存在多处严重的质量问题:1.宜欣城影城大厅伸缩缝出现的质量问题,造成四楼影院漏水,烧坏了防火卷帘门电机和取票机器,XX公司仅就维修防火卷帘电机一项就支出了8000元费用;2.钟XX承接的影院主体结构改造工程中,涉及到对影院隔音墙的施工,但隔音墙的质量存在瑕疵;3.钟XX承接的五楼水景池工程存在严重漏水问题等。但一审法院并未对XX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审查,直接依据《协议书》做出了一审判决。XX公司认为,如对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需要支出不少的费用,该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本应由钟XX负责,而一审法院未对XX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审查,未判决钟XX对工程进行维修,意味着该笔维修费用需要由XX公司承担,这对XX公司极其不公平,且一审法院该做法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严重损害了XX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支持XX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钟XX辩称:一、宜欣城影城大厅屋面结构施工是没有预留伸缩缝导致漏水,故5楼水景池因结构缺陷和XX公司提供的防水材料存在瑕疵所致,跟钟XX提供防水劳务分包没有任何关系。二、对于漏水问题钟XX已经维修完毕,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双方于2018年2月7日进行结算,结算的过程中XX公司在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强行克扣工程款60多万元,也就是说结算书所称的工程款下浮8%结算,如果钟XX不同意就不进行结算。钟XX为了早点拿到钱被迫同意签字,而且在协议书第5条约定双方进行结算后再无任何的纠葛。三、隔音墙的施工不属钟XX的施工范围,钟XX只是进行砌墙抹灰。
钟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支付工程尾款992661元及利息损失33345.14元(以992661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8年8月11日起算至XX公司实际支付完毕时止,暂算至2019年5月15日止);2.判令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钟XX与海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18年2月7日签订工程结算协议,约定:钟XX施工的“宜欣城”电影院土建、外墙砌体、室外花池、地面贴、防水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等项目工程总款XXX.92元核对结算,钟XX同意以工程总价XXX.92元下浮8%进行结算,工程总款为XXX.65元;扣除XX公司以前已支付工程款XXX.65元及垃圾清运费和超领材料费49990元,尚余工程款XXX元;XX公司同意分3次支付给钟XX,于2018年2月8日支付800000元,同年5月10日支付746330.5元,同年8月10日支付746330.5元;上述3尾款支付完毕后,钟XX施工的海南“宜欣城”改造项目于2018年2月15日前发生的所有工程均已结算,再无任何纠葛;由钟XX施工的项目如需维修,在接到XX公司维修通知要及时派人进行维修。协议签订后,仅支付500000元,尚欠992661元至今未付。另经查,XX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更名为XX公司XX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钟XX与XX公司于2018年2月7日签订工程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主体资格适格,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从订立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均发生法律拘束力,应全面履行;XX公司没有按照协议履行支付义务,仅支付500000元,尚欠992661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XX公司已通过登记机关更名为XX公司。现钟XX诉请要求XX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992661元,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XX公司的抗辩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限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992661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11日起算至实际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给钟XX。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因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017.0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017.03元,由XX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XX公司主张钟XX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扣减相应的工程款,但其提供的2016年、2017年工程联系函均在双方2018年2月7日结算之前,且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影院漏水照片无法证明与钟XX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关联性。据此,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在结算后,钟XX施工的工程仍存在质量问题,X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向钟XX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34.06元,由海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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