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黄某在2013年春节后到北京市朝阳区某公司打工,同年8月4日,来自安徽省五河县的公司同事王某向黄某借款5000元,黄某取钱后在公司交给了王某,但双方未规定还款期限。2014年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某一直未予以偿还,并在2014年4月离开公司,下落不明。不得已原告黄某向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金及欠款利息。
问题提出
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否为原告给付借款时的行为地,即贷款方履行义务的行为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律师据法答疑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民间借贷案件作为借款合同下的第四级案由,确定了民间借贷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而借款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当然属于合同法律关系。其管辖理应适用合同案件的管辖规定,即适用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此,民间借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明确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而按照交易习惯,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由此,最高人民法院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前提是“贷款方完成划款行为”,即是认为 “贷款方所在地”也就是“贷款方完成划款行为地”。本案中,黄某是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公司内交付给王某5000元的借款,贷出款的行为地是在北京市朝阳区,也就是说贷款方黄某借款时的所在地是北京市朝阳区,那么合同的履行地应该是北京市朝阳区。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主要是针对金融借款合同履行地的解释,其贷款方履行义务的地点是相对固定的。而民间借贷案件虽属于借款合同的范畴内,但有其特殊性,贷款方履行义务的地点是不确定,可在任何地点履行贷款的义务。因此,对民间借贷案件中所指贷款方所在地应该是指贷款方支付借款时的行为地,结合本案来看可知黄某与王某发生借款时,黄某是在其工作的公司付款给王某的,那么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公司所在地,即北京市朝阳区。因此,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贷款方所在地应理解为划出借款地为民间借贷纠纷的合同履行地为宜,那么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黄某贷出借款的行为地,即北京市朝阳区和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