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认定
依据刑法,涉及买卖制毒物品的犯罪有两类。一类的直接以制造毒品为目的的犯罪,包括自己制造毒品而购买制毒物品,以及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制毒物品两种情况,这两种情况下行为人对制度物品的明知比较好认定,因为其犯罪目的就是自己制造毒品或为他人制造毒品提供帮助,另一类是不以制造毒品为目的,纯粹以获取利益为目的,违法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行为,在证明这类犯罪行为人主观明知非法买卖的对象是制毒物品上具有一定复杂性。
一般情况下,行为人是否明知买卖的对象是制毒物品,可以根据行为人的口供,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分析认定。但在相当多的情况下,行为人不承认其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犯罪行为,往往以正常买卖为辩解理由。而正当、合法买卖该类物品是不受刑罚追究的。比如经许可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因此,行为人明知是制毒物品而非法买卖,成为认定行为人买卖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毒品犯罪中的“明知”认定一直比较困难。对于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而应当结合具体案情、结合审查各方面的证据。如果基于一定的客观事实,根据行为人的认知水平、文化程度、社会阅历能够认识到的,一般可以推定主观上具有“明知”。对此,2009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对于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查获了易制毒化学品,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经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改变产品形状、包装或者使用虚假标签、商标等产品标志的;2、以藏匿、夹带或者其他隐蔽方式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逃避检查的;3、抗拒检查或者在检查时丢弃货物逃跑的;4、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的;5、选择不设海关或者边防检查站的路段绕行出入境的;6、以虚假身份、地址办理托运、邮寄手续的;7、以其他方法隐瞒真相,逃避对易制毒化学品依法监管的。”以上七种行为属于明显不正常、意图掩盖其行为或者逃避监管的情形。对于具有该七种情形之一,且查获了易制毒化学品的,再结合被告人供述和其他证据,一般可认定“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对以上七种行为的考察,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就是在买卖过程中故意采取一定欺骗手段隐瞒真相,逃避对易制毒物品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