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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特殊体质不属于刑法因果关系介入因素

发布者:张艺律师|时间:2017年09月27日|分类:劳动纠纷 |1555人看过

被害人特殊体质不属于刑法因果关系介入因素

特殊体质是指异于常人的健康体质且表现为生理机能缺失,以致在受到外界刺激时能产生超乎行为人主观认识的不良后果。如果被害人属于特殊体质,那么当行为人在实施通常情形下,一般不会发生危害后果的行为时,也有可能会对具有特殊体质的被害人造成伤害。在这种情况下,正确理解存在被害人特殊体质介入下刑法因果关系的走向,无疑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可以将特殊体质认定为介入因素,从而产生中断刑法上因果关系发展的效果,但在实践中不应将被害人的特殊体质认定为介入因素。理由如下: 

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在先行行为实施前就属于被害人既有身体状况的一部分,是独立于先行行为和行为人主观意识而存在的,可以说,被害人的这种特殊体质同其年龄、性别、身高等因素一起体现着被害人作为一个具体的“人”的专有属性,是被害人既有身体特征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所以,不应当将被害人的某种特殊体质归入介入因素范围,并由此否定先行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的联系。  

承认被害人的特殊体质不属于刑法上的介入因素,肯定先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于特殊体质的被害人具有因果关系,并不代表行为人一定要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为,认定先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除此之外还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从主客观两方面一起考察行为人是否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具体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其一,行为人对被害人的特殊体质有一定的认识,并意图利用被害人的这种特殊体质来达到犯罪目的,此种情况下应根据危害结果的具体情形对行为人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其二,行为人主观上虽然对被害人的特殊体质有一定的了解,但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出现持否定态度,只是由于过于自信或者疏忽大意的过失才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此种情况下行为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过失致人重伤罪;其三,行为人没有预见到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主观上也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此时因为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虽然出现了危害后果,但应当将危害结果的出现认定为意外事件,行为人无需对此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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