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的量刑基准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
我曾经代理过一起涉台的运输毒品案件,作为辩护人,开庭时我发表了详尽的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虽然涉案毒品数量较大,但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本人也吸食毒品,认为为吸毒成瘾,自吸量较大,其走私的毒品数量中有一部分是其用于自己吸食的,主观恶性不大,对社会危害较小,被告人又系台湾同胞。一审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二审维持原判,并将此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辩护人在最高法院核准是否执行死刑时,又递交了辩护词,多次与最高院法院沟通意见,最终争取对被告人不立即执行死刑。最高法院也考虑到《纪要》对于自己吸食毒品的犯罪分子在认定是要慎重,也考虑到大陆与台湾的特殊关系,该被告人才得以保留一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