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中要求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是对于哪些情况应当认定为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下面本律师将对“不特定对象”展开详细的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不特定“要求出资者与吸收者是没有关系的人或者单位。向亲朋好友吸收存款的,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是出资者中仅包括少数的亲朋好友的,还是会被指控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认定非吸金额时如果亲朋好友也报案被作为被害群众时,吸收亲朋友的这部分数额不应当认定为非吸金额,应当在犯罪数额中去除。另外,在单位内部集资的,虽然出资者与吸收者之间也没有联系,但是仍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成立本罪不以行为人实际上已经吸收了多数人的存款为条件,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向多数人吸收存款的故意,客观上采取的手段可能从多数人处吸收存款,即使事实上只从少数人或者个别人处吸收了数额较大的资金,也可能成立本罪的既遂。
法院在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对于在向亲友或者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而放任不管,以及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一般都会认为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进而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