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段小某为原告尚某某与段某某婚生子。原告尚某某与段某某于1961年9月12日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段大某、儿子段小某。段某某承租某市A区某公路局宿舍公房两套。2004年3月12日段某某委托段小某办理上述房产的拆迁产权调换安置事宜。同日,段小某(丙方承租人)与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拆迁人)、某公路局(丙方被拆迁人)、开发项目拆迁指挥部(丁方)签订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书中承租人填写为段小某。产权调换的房屋为:某市A区华东路××号4-201号。调换后的房屋由原告夫妇居住,2012年3月12日段某某去世。2013年3月份,原告在家中翻找物品时,偶然发现该产权调换协议书上签署的产权人为段小某,而不是段某某,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确认《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上的丙方(即权利人)为原告配偶段某某;2、确认依据上述协议办理的某市A区华东路××号4-201号房屋产权属于原告和配偶段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主要证据
1、《房租证》,原告提供,证明两套公房为原告配偶段某某承租;
2、《授权委托书》,原告提供,证明原告配偶段某某委托段小某办理两套公房的产权产权调换安置事宜;
3、《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原告提供,证明该协议书上承租人处填写的段小某的事实。
法院判决
1、确认2004年3月12日市建拆协(2004)第××××号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中承租人为段某某;
2、确认某市A区华东路××号4-201号房屋产权属于原告尚某某与段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本案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比例后果。被告人段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拆迁协议中承租人填写为段小某得到承租人的授权,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上述《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段小某超越代理权实施的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产权调换的房产是由原告夫妇承租的房屋调换而来,产权调换协议书中的承租人应当是段某某,调换后的房产应属原告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