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8年7月9日,原告北京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供热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应被告供热设备一套,合同总价款4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10内被告支付原告总价款30%的预付款即13.5万元,设备调试运行正常于2008年11月30日前付总价款的50%即22.5万元,一个采暖期无任何质量问题剩余金额于2009年3月31日前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按照约定于2008年11月25日合计支付原告36万元。2009年3月31日前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剩余货款,但是被告称原告设备经常出问题,给居民造成了影响,双方协商设备维修好后再付余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以及逾期利息。
主要证据
1、《供货合同》,原告提供,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热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
2、付款凭证,原告提供,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3、供热设备照片,原告提供,证明原告供应的供热设备被告正在使用。
法院判决
1、原告北京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其向被告提供的设备进行维修,使各项设备标准达到国家标准。
2、被告河北某供热服务有限公司于设备维修完毕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剩余货款9万元。
3、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五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经过被告的申请,法院委托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对原告所提供的设备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确实存在问题,但是问题不是很大,不会对设备的整体使用造成根本不能,故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修理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依据不足,所以法院没有支持。作为合同的另一方,被告应当在违约方采取措施即进行维修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故法院判决合法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