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于2005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30日生一女邱晓某。2006年10月31日,经河北某医院鉴定邱晓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需要长期治疗。在病情确定后,双方因为孩子经常吵架,并且被告于2007年2月16日带孩子回娘家住一直未回。2007年11月15日,原告向某市A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A区法院于2008年1月22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08年3月份原告给付被告35000元用于孩子治病,并向被告写了一份保证书,保证日后不主动提出离婚,会和被告共同为孩子看病直到将孩子治好。在此期间原告为婚生女支付医药费1008.31元。但是,双方和好时间并不长,原告于2009年1月份再次与被告分居,于2009年11月19日原告再次起诉被告离婚,A区法院于2010年2月21日再次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9月16日原告继续向A区法院起诉离婚。
主要证据
1、借条一,被告提供,证明原告于婚后向被告姐姐借款3万元用于给母亲盖房子的事实。
2、借条二,被告提供,证明被告于婚后向第三人刘某某借款18000元的事实。
3、借条三,被告提供,证明被告于婚后向其姐姐借款29000元的事实。
4、借条四,原告提供,证明原告母亲于原、被告婚后向王某某借款23000元的事实。
法院判决
1、准予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
2、婚生女邱晓某随被告叶某某生活,原告邱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350元,自2009年1月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
3、原告邱某某偿还向原告姐姐借款3万元。
4、原告邱某某给付被告叶某某婚生女医药费、学费以及2009年1月至2010年11月婚生女抚养费共计18050元。
5、原告邱某某补偿被告叶某某5万元。
6、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1、原、被告婚生女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共同负担为孩子治病给家庭带来的困难。相反,二人因此引发争吵,导致夫妻分居闹离婚,双方确实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2、婚生女一直随被告生活,且年龄较小,判给被告抚养较为妥当。被告主张自2007年2月开始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没有事实根据,不应当采纳,而是应当从2009年1月份二人分居时计算抚养费。
3、原告向被告姐姐的借款是用于给其母亲盖房子,在借条中已经陈述清楚,不是用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而视为个人债务,应当由原告个人财产予以偿还。
4、原告母亲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且在借条中没有明确表示该笔借款用于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所用,故法院对于该笔借款不予处理。
5、被告向第三人借款,因为债权人未能出庭作证,不能认定该事实,故法院不予认可。
6、被告向其姐姐借款,因为姐姐系利害关系人,法院也不予认定。
7、原告与被告分居闹离婚期间,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因为婚生女患病的情况,被告付出照顾义务较多,原告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综上,法院的判决合法合理,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