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0年9月到11月期间,原告康某某提供翻斗车为被告乔某某揽的工程拉土,约定每辆车加司机每小时220元,期间原告共提供给被告翻斗车5辆并配有司机,合计工作818.18个小时,应付劳务费180000元。此外,被告还借了原告柴油179斤,折合人民币737元。原告曾于2010年10月15日预支了105000元,即被告还欠原告75737元。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同时提供了被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康某某翻斗车劳务费柒万伍仟柒佰叁拾柒元整(75737元),至2011年1月31日前偿还”。该欠条只有一个被告模糊的签字,且没有原件。对于原告所提供的欠条,被告不予认可,且认为欠条上面的签字也不是被告本人所签。
主要证据
1、单据一张,原告提供,由被告单位会计签字的翻斗车合计工作捌佰壹拾八点一八小时,证明原告工作时长的事实;
2、欠条一张,原告提供,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
3、电话录音及录像,原告提供,证明被告与公司会计对账并认可原告工作工时。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员工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但原告提供的签名为被告会计的单据无法显示该会计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提供的录音、录像的证据音质较差,无法听清相关的对话内容,原告对于其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关系,陈懒得具体内容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数额的来由均无法证实,且我方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能得到法院的认可。
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