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12日17时38分左右,被告车某某驾驶冀A车牌货车,沿着A市建华大街从南向北行驶到某路口时,遇到艾某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元某某沿着建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时两车相撞,造成艾某某当场重伤,后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元某某受伤,两车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经A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警大队调查认为: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车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元某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元某某在A市某医院救治。出院后原告元某某申请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现就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元某某将被告车某某、被告A保险公司A市分公司、被告B保险公司A市分公司诉至法院。被告车某某在被告A保险公司A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B保险公司A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主要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各方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车某某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事实。
3、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车某某事故车辆投保商业险事实。
4、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元某某病情、护理人员、建议休息以及继续治疗的事实。
5、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元某某病情、护理人员、建议休息以及继续治疗的事实。
6、住院费用收据,证明原告元某某的医疗费用。
7、原告元某某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工资收入。
8、护理费收据,证明原告元某某护理费用。
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元某某就诊发生的交通费。
10、司法鉴定发票,证明原告元某某司法鉴定费用。
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元某某伤情为九级伤残。
法院判决
1、原告元某某的医疗费,按照医院的医疗单据金额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
3、护理费,按照一人的标准予以支持;
4、误工费,按照该年度农林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核算;
5、残疾赔偿金,按照该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
6、评残鉴定费,按照鉴定费票据计算;
7、交通费,按照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双方协商一致;
8、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以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予以认定;
9、营养费,因为无医嘱,故不支持。
按照原告元某某与艾某某的损失数额的占比,由被告A保险公司A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具体的赔偿数额,被告B保险公司A市分公司按照被告车某某的责任比例在限额内承担具体的赔偿数额。
律师观点
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住院伙食费、护工费、误工费如果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的话,一般都按照当地一些相关标准计算。
在本案中,因为原告元某某乘坐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车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认定被告车某某承担35%的责任,故在B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赔偿的时候按照去除A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金额后的剩余金额的3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同时考虑原告乘坐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存在主要过错,法院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没有达到原告要求的5万元,而是最终判决支持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