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杰兼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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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李X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贾杰兼职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8日 29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1962年3月20日出生,偏关县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1957年8月4日出生,偏关县人。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山西XX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1948年8月20日出生,偏关县人。

上诉人张XX、李X和上诉人王X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偏关县人民法院(2018)晋0932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上诉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XX、李X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认定被上诉人对自身的损伤承担全部责任。二上诉人是正当防卫,对王X造成的伤害并未超过限度,所以被上诉人的损伤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审法院认定各半承担是错误。2、公安机关已经认定过错方是王X,二上诉人无任何过错,故承担一半责任是错误的。3、原审认定王X经济损失7328.61元无事实依据。4、一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忻州中院(2018)晋09民终791号民事判决中我方已经承担了30%的责任,此事件中再次承担50%的责任实属不公,应当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X的答辩意见是:张XX存在明显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头部的伤是张XX用铁锹劈伤的;正当防卫不存在,我没有伤害过张XX。

上诉人王X的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赔我全部的医药费等共计7328.61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李X的伤是张XX误打,是张XX动手打人,张XX是不法侵害的实施者,自卫不成立,上诉人的损失及一切费用应由张XX承担。赔偿标准问题,李X在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误工费以每日100元计算,我的各项损失以每日50元计算,请求中院以100元计算。

张XX的答辩意见是:原审判决已经就事情的发生经过进行了说明,王X故意行凶是事实,一审判决合理合法。

王X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赔偿医疗费4906.50元、营养费350元、误工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700元,共计14856.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5月11日被告李X在山坡放羊时,因原告王X怀疑其有盗窃自家羊两只的行为,对李X的羊群开始四处追赶,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张XX上前阻拦时,王X举起放羊铲砍向被告李X,李X用手一挡,将铲把折断,羊铲头掉落砸中被告李X的头部,被告张XX见状用铁锹朝王X打去,铁锹将原告王X额头划破,致王X左额部损伤,口腔粘膜损伤,后在原告王X准备捡石头时被李X摁倒在地,直至公安人员接警后赶来才松开。经偏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李X和原告王X二人的伤均为轻微伤。原告王X在偏关县人民医院支出诊疗费322.27元,救护车费240元,后雇车去朔州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支出住院费4088.84元,在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复查支出挂号费、诊查费、药品费193.50元。案发后偏关县老营派出所出警进行了调查取证,查明:2017年5月11日12时许,偏关县XX民王X与同村村民李X发生纠纷,互相殴打,王X将李X打伤。鉴于此,偏关县公安局老营派出所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偏公行罚决字[2017]00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违法行为人王X罚款伍佰元的处罚。王X于2017年7月14日在偏关县收费管理局缴纳罚款500元。偏关县公安局老营派出所对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因李X不同意调解意见未果。2017年6月8日,偏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公(偏)鉴(法损)字[2017]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X头面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询问笔录、偏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偏关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朔州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医疗费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X与二被告本是同村居民,理应相互照应,不应发生此类互殴行为,双方对此事的发生都应反省自己的问题,对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X的伤情有法医鉴定结论、朔州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及相关的医疗票据证实,后经我院调取到王X住院病历首页及费用一日清单,证明其在朔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与其伤情有关,其请求赔偿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李X在前次判决中已对自身损失承担了30%的责任,且原告王X的损伤主要是由被告张XX用铁锹划伤的,故被告李X不应承担对原告王X的赔偿;被告张XX在法庭上即使不承认打过王X,但其在公安派出所的笔录中承认自己曾用铁锹打过王X,且当时在场的人中只有被告张XX是拿铁锹的,因此被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因原告王X先将被告李X打伤,对自身的损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原告王X的损失应由其本人与被告张XX各半承担。经过法庭核对,原告王X的经济损失依法确定为:医药费4604.61元、救护车费240元、从老营到朔州雇车一次酌情支持费用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884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700元,共计7328.61元。其中50%的损失由被告张XX负担,其余损失由原告王X自行负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张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64.3元;

二、驳回对李X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元(王X已预交),由王X负担130元、张XX负担42元。

二审期间张XX、李X出示手机里的录音录像,证明王X没有在朔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提交判决书一份,证明另一个案件中认定王X是在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不是在朔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X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录音录像,手机拍摄证明不了是在朔州医院的录像,对原来的那个判决没有异议。经审查该录音录像无法证明拍摄的地点及医务人员与朔州市人民医院有必然联系。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XX、李X与王X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撕扯、互殴,李X、王X均受伤事实清楚。李X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案已经另案判决处理,王X所受的损伤主要是由张XX用铁锹划伤的,有张XX在公安派出所的笔录及当时在场的人只有张XX是拿铁锹的事实可予认定,故张XX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鉴于王X先将李X打伤,对张XX给其造成的损害有一定过错,故其对自身的损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的调查及公安机关对王X因打伤李X而给予其行政处罚等情形,判令王X的损失应由其本人与张XX各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张XX、李X上诉王X的损伤应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及其行为系正当防卫的理由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上诉王X的损失无事实依据的理由,因王X住院治疗、医疗机构根据王X具体伤情所做医疗检查及治疗符合诊疗规范,王X在朔州市人民医院和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有医疗票据为证,故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一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再次判决承担责任不公平的理由,因李X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案与王X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其上诉理由也不成立。上诉人王X上诉要求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其全部的医药费等共计7328.61元的理由因其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上诉赔偿标准100元、50元不一样的理由,是住院时间长短不一样,该上诉事实不存在。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XX、李X和王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0由上诉人张XX、李X负担200元,由上诉人王X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贾杰律师,男,法律硕士学位。2003年开始从事法律工作,现执业于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从业以来,处理过大量的刑事、民事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忻州
  • 执业单位: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920********3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