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57年5月24日生,神池县人,个体户,现住神池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1961年1月25日生,神池县人,个体户,现住神池县。系交通事故中死者张X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女,1990年12月28日生,翼城县人,现住神池县。系交通事故中死者张X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女,2017年3月4日生,翼城县人,现住神池县。系交通事故中死者张X之女。
法定代理人:许X,女,1990年12月28日生,翼城县人,现住神池县。系原告张X的母亲。
以上四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山西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铁西XX9层。
负责人:尹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五寨县砚城镇迎宾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系事故车×××的交强险的承保人。
负责人:索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山西XX律师。
上诉人张XX、李XX、许X、张X、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曲县人民法院(2018)晋0930民初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等四人之诉讼代理人马XX、上诉人中国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之诉讼代理人贾X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发回重审中应当查明上诉人中国XX公司对本案争议的保险合同是否尽到说明、提示义务,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曲县人民法院(2018)晋0930民初30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曲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14元退还上诉人张XX、李XX、许X、张X11814元;退还中国XX公司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