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高院最新裁定:连续二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有强制缔约义务,除劳动者同意或存在法定事由之外,用人单位不得行使终止权
用案释法
再审申请
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结合某某公司与马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八条第一项的约定,在《劳动合同》于2023年12月31日到期的情况下,某某公司通知马某某终止劳动关系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38214.15元,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并未剥夺用人单位在合同到期时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仅赋予劳动者“要求续订”的权利,二审法院对该条规定进行了扩大解释,混淆了“终止”与“违法”的法律性质,法律适用错误。2.某某公司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马某某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不符合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二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存在明显矛盾。3.马某某主张的2017年10月至12月垫付的社会保险费2086.43元不属于劳动报酬性质,应自其垫付之日起算一年的仲裁时效。马某某在2024年1月22日提起本案劳动争议仲裁,已过仲裁时效,某某公司亦提出了时效抗辩,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公司支付该笔费用,属法律适用错误。故某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高院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该条系连续二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的强制缔约义务,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二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除劳动者同意或存在法定事由之外,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行使终止权。强制用人单位缔约虽然对合同自由、意思自治有所限制,但这种限制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实现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实质平等,亦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社会法属性。
具体到本案中,某某公司与马某某在2018年1月1日、2019年1月1日连续二次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于2023年12月31日到期。马某某在2023年12月3日向某某公司邮寄《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意见书》,已经提出了与某某公司继续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某某公司抗辩称马某某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条第二项的情形,故某某公司有权不与马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在某某公司向马某某发出的《劳动合同不续签通知书》《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告知函》中,均未载明某某公司系因马某某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条第二项的情形而不再续签合同,且某某公司举示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马某某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条第二项的情形,应由某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二审判决已经作出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因此,在负有强制缔约义务的情况下,某某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与马某某的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决某某公司向马某某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马某某垫付的社会保险费问题。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公司向马某某支付2017年10月至12月垫付的社会保险费2086.43元,某某公司并未上诉,且在二审中明确答辩“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过全面审查,作出了公正合理的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应视为某某公司认可该判项。某某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马某某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已过仲裁时效,既缺乏再审利益,又违反了诉讼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5)渝民申16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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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