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延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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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公司、张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白延伍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09日 30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X作为投保人于2020年7月21日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车辆未上车牌,发动机号码为×××72,所投的机动车损失险的限额为126000元,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7月22日至2021年7月21日。2020年12月28日20时57分许,郭X驾驶冀CZ××**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马帅),沿津文XX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区津文XX王口镇全友批发部门前,盲目行驶驶入对向车道,其所驾车辆前部与沿津文XX由东向西魏XX驾驶的冀F2××**号小型轿车前部右侧相撞,后郭X车辆又撞到路边树木,致双方车损,树木损坏,魏XX及乘车人马XX、刘XX、刘XX,郭X及乘车人马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郭X弃车逃逸,于2020年12月29日到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投案。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事故认定书》认定,郭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据原告申请,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XX公司对冀CZ××**号(发动机号码×××72)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3年3月9日出具《公估报告》,结论为,冀CZ××**号车辆实际损失价值已超过本车实际价值的80%,故推定全损核定,车辆实际损失金额126000元,残值金额约为68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300元。原告称,车辆现未进行维修,仍停放在天津市静海区交警部门指定的停车场。另,被告保险公司表示,不要求车辆所有权,要求扣减残值。另,郭X因交通肇事罪被起诉,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在该案审理中,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张X投保声明单中的电子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2022年5月25日,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津中慧[2022]文书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20年7月21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第14页“投保人签章处”的“张X”电子签名字迹不是张X本人所写。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6日作出(2021)津0118刑初9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鉴定意见,上述材料的电子署名不是车主张X本人书写,平安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免责事宜履行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遂判决平安XX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了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就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提出的免责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金额为126000元,残值金额约为6800元,故车辆损失为119200元。评估费6300元,属于确定损失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以承担。原告提出施救费7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中国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张X支付保险金12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4元,由原告张X负担16元,被告中国某公司负担28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X与上诉人平安XX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冀CZ××**号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清楚,平安XX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合理履行理赔义务。本次事故造成冀CZ××**号车损失119200元(已扣除残值6800元),未超出被保险车辆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26000元。另,为评估车辆损失情况张X支付评估费6300元系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6日作出(2021)津0118刑初9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平安XX公司不能证明其对免责事宜履行了提示义务,该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平安XX公司应给付张X保险金:119200元+6300元=125500元。上诉人主张公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因该公估报告系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评估,平安XX公司未提交该公估报告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法性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平安XX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上诉人中国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白延伍律师,男,1982年1月出生,汉族,党员,河北邯郸人,现为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先后就读于燕山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秦皇岛
  • 执业单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30320********53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刑事辩护、债权债务、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