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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设伪基站的--妨害电信管理秩序罪的辩护词

发布者:马静律师|时间:2016年10月05日|分类:电信通讯 |993人看过

补充辩护词

尊敬的法官:

就深圳市龙岗检察院公诉人指控黄某某涉嫌破坏公共电信设施罪一案,提交补充辩护意见如下:

(本律师在法庭上陈述及辩护词中已经陈述的,不在此补充辩护词中重述)

一、本案对被告的犯罪行为定性错误,被告黄某某的行为,应该定性为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

(一)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犯罪的行为表现,犯罪的客观方面有两种

《刑法》二百八十八条,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指: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的行为。

刑法规定的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犯罪行为就两种:

1.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2.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的行为。

(二)结合本案,本案被告的行为,符合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犯罪的行为的第二种情形

1.起诉书已经查明,张姓男子安装伪基站并使用(起诉书第二页第一段)

2.本案被告按照张姓男子要求取自行车。即使本案被告系使用了自行车上的伪基站并干扰通讯,导致通讯中断,那么被告的行为也仅仅契合了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犯罪的第二种行为,即: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

被告的行为,依照法律,追究的罪名是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

从起诉书上陈述、从公诉机关提供的可以依法采纳的证据上,均可证明本案被告犯罪行为的定性,应该是触犯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触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法律具体规定上看,被告的行为明显更符合刑法第288条

刑法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指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就本案涉及的伪基站的装置及使用的行为上看,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比一百二十四条更合适。

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对二百八十八条修改后,包括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内的全国许多法院已经把设置、使用伪基站的行为从以前的定性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变更到“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

伪基站的设置及使用是97刑法制定后出现的新型犯罪,在该犯罪初始出现、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时,可以采纳与其行为最相近似的法律规定,很多法院把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上套用在该行为上。《刑法修正案九》出现后,其二百八十八条几乎就是针对类似的伪基站等行为修订的,从内容上、从生效时间上看,本案被告的行为依法应该选择定性为修正案第三十条、刑法二百把十八条的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

既然称为“修正案”,当然就是对一些法律条款的“不当”修正调整,使一些在制定刑法条款时尚未出现的一些“犯罪”行为,更符合修正后的法律规定。

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目前已经对本案被告的同类行为定性为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

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正式生效后,深圳中院不仅充分理解修正案九的立法精神,对2015年11月1日后,深圳辖区法院尚未生效的判决依法改判。

仅从中国法院裁判网上可查询的案件中查找,2016年上半年,深圳中院对本案相似行为的定罪量刑的改判就有两个判例。

深圳市中院目前对于本案同类案件的改判如下:

被告

一审法院及案号

一审罪名

二审案号

二审改判罪名

二审审判人员

1

陈柏寿

罗湖法院:(2015)深法刑一初字第1756

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201603刑终269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审判长王挥

审判员周祖文

代理审判员叶金花

2

郭树海

罗湖法院:(2016)粤0303刑初19号

同上

二审 (2016)03刑终427号

同上

同上

虽然中国不是实行判例法国家,但同样或类似行为的定性标准应该是一样的,至少在同一个法院应是一致的。从2014年起,最高院要求各级法院公示判决书,目的之一就是希望各级法院能够统一判决标准、上级法院的判决对辖区内下级法院的判决起到规范及指导作用。

四、本案量刑建议为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犯罪,情节严重的,量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

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量刑上看,类似行为的判决为1年

1. 深圳中院对陈柏寿改判后的量刑为1年

2. 深圳中院对郭树海改判后的量刑为1年6个月(陈树海系累犯,有从重情节)

本案被告有诸多减轻、从轻情节,因此,辩护人建议量刑为1年以下。具体量刑情节在辩护词中已经陈述,不浪费法官时间重述了。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能够认真核实本案案情,比较两个罪名与本案被告行为的契合性,根据有利于被告的刑事法律精神,择轻选择认定被告为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并依法从轻量刑。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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