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罗某某家属委托,担任本案上诉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件二审辩护人,作为其辩护人,我参与了一审的庭审,研读了一审判决书,详细地阅读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仔细分析本案各涉案人员的询问笔录,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应该根据现有证据,撤销一审法院认定的罗某某参与50g毒品贩卖的定罪量刑。
一、一审判决书上列举的书证不能认定罗某某有罪:
序号 | 证据名称 | 证明事项 | 不能证明的事项 | 页码 |
1 | 到案经过 | 罗某某罗某某2015年6月16日9点到刑侦七中对 | 1. 即不能证明罗某某贩毒30克,也不能证明罗某某贩毒50克。 2. 这个书面材料不能能够更不能认定及证明判决书第二页“经审理查明”内容 | 1 |
2 | 刑事判决书 | 1. 证明王某某、蒋某某、黄某某因贩卖毒品犯罪 2. 黄小龙判决书上,认定本案涉案的50g毒品的交易对象是黄小龙与王某某成交的 | 1. 判决书上没有认定罗某某犯罪,也没有认定罗某某参与到他们的犯罪中 2. 50克毒品是黄某某与王某某成交,与罗某某无关 | 2-10 |
3 | 户籍材料 | 只证明罗某某的自然人人口信息情况 | 不能证明罗某某贩卖毒品罪 | 11 |
判决书上认定罗某某有罪的证据只有三组,书证、证人证言、上诉人自己辩解。目前,判决书上列明的所有书证,与证明罗某某有罪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把这三个列到判决书中,还言之凿凿的在判决书中写明是证明及认定判决是第二页“经审理查明”的内容。直接证明连一审法院都认为认定判决罗某某犯罪的证据不充分,把无关案件事实的证据充数在判决书上。
二、一审黄某某的证言证明涉案50克毒品是他与王某某交易的,交易对象并非罗某某
序号 | 证据名称 | 笔录内容 | 证明事项 | 页码 |
1 | 第一次 审讯笔录 | 1. 王某某与黄某某联系购买毒品 2. 王某某把购买毒品的毒资通过银行汇款给黄某某 3. 王某某给黄某某代购毒品好处费 4. 黄某某送毒品到淄博 | 1. 黄某某非常明确的说明是其与王某某直接联系购买毒品。 2. 此证据为淄博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黄某某贩毒中经过法定质证过的定案证据 | 1-4 |
2 | 第二次 审讯笔录 | 1.王某某自己联系黄小龙代购毒品给王某某 2.王某某自己汇毒资给黄某某 3.黄某某自己送毒品到淄博 | 同上 | 5-8 |
3 | 第三次 审讯笔录 | 1. 2012年夏天,王哥(王某某)找我(黄某某)买冰毒 2. 黄某某自己送到淄博 3. 王某某给黄某某好处费 | 同上 | 9-12 |
4 | 第四次 审讯笔录 | 1. 笔录陈述罗某某知道贩毒 2. 罗某某联系贩毒 3. 好处费与罗某某平分 4.本次讯问笔录第二页第一行:有些事情现在记不清了,以前都在公安讯问我的时候交代过,那时候记得比较深刻和准确。 | 此次笔录黄某某自己已经认可以前(即:前三次笔录)在公安机关交代的是准确的 | 13-16 |
黄某某前三次笔录时经过淄博市人民检察院在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黄某某贩毒案件中在庭审时出示过及质证过的证据,同时这些证据也在淄博是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作为认定黄某某贩毒的定案证据,系非经法定程序不能推翻的证据。这些证据均能证明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50克的毒品交易时王某某与黄某某联系并成交的,与罗某某没有关系。黄某某的2015年第四次笔录中已经非常明确的表述,以前在公安讯问中的笔录是准确的。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经过质证并且定案的黄某某的询问笔录上一直认可是黄某某与王某某联系购买的本案涉案的50毒品,一审法院对这些证据为视而不见,有选择性的选择了第四份可能是经过“诱供”的,多年以后的证据?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刑事证据的采纳必须是确定的,排除矛盾的证据。一审法院定案的关键性证据上选择性的采纳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与世界范围内的矛盾证据采纳原则相背离。即便无法排除矛盾,根据证据采纳原则,也应该采纳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
三、王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涉案的50g毒品系其与黄某某网上联系的,直接证明交易人不是罗某某
序号 | 证据名称 | 证明事项 | 页码 |
1 | 第1次讯问笔录 | r笔录没有与罗某某有关的证言 | 1-4 |
2 | 第2次讯问笔录 | 1.证明王某某给罗某某12000元购买毒品,每克400元 2.证明400X30=12000元,不存在每克100元好处费 3.此次笔录说第二次购买毒品给罗某某24000元与黄小龙后期陈述的王某某直接把购买毒品的欠款会给黄小龙定案的证据相矛盾,说明本案指控的第二次钱款与罗某某没有关系 3.王某某陈述的给罗某某5000元好处费,其一罗某某没有收到,其二与王某某陈述的每克给罗某某100元好处费也是相矛盾的,按照王某某说的数量及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量,罗某某应该拿8000元好处费才能对应上。 4.如果其认为毒品被罗某某吸食,那罗某某吸食的部分就不是贩卖的部分 | 5-11 |
3 | 第3次讯问笔录 | 王某某陈述第二次准备买100g毒品准备40000元,毒品是400元1g,这与王某某陈述让罗某某买毒品,给好处费100元/g相矛盾,如果给罗某某每克100元好处费,王某某就应该准备5万元 | 12-17 |
4 | 第4次讯问笔录 | 1.证明王某某在2010年6月即在认识黄小龙,并在网上谈好毒品400元/g 2.2010年7月是王某某自己给黄小龙打电话要60克毒品(实际上给了50克),购买毒品的欠款是王某某自己直接给黄小龙的,说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次买卖毒品与罗某某无关 | 18-21 |
本上诉案件的涉案毒品50g,系王某某与黄某某网上谈妥交易的。
四、蒋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其根本没有见过罗某某与黄某某联系涉案50g毒品交易,非亲眼所见,是其假想,这类证据依法不能在刑事审判中采纳。
序号 | 证据名称 | 笔录内容 | 证据说明事项 | 页码 |
1 | 第1次讯问笔录 | 1.2010年7月份后,王某某说要与他一起做毒品生意。这与起诉书中所述的罗某某是6、7月参与贩毒相矛盾。此次笔录是在2010年11月作出,蒋某某供述的时间准确率比较高。证明罗某某不是明智蒋某某是贩毒的。 2.蒋某某陈述说两批毒品后才知道王某某毒品的来源 | 1.公诉机关陈述罗某某6月明知“王/蒋贩毒是错误的。 2.蒋供述其卖毒品是2010年7月份以后。 3.10月份送的毒品与起诉书上陈述的罗2010年6、7月就买卖两单毒品从时间上相矛盾 | 1-12 |
2 | 第2次讯问笔录 | 1.蒋某某陈述与王某某2010年6月筹谋卖毒品,与第一次口供7月筹谋卖毒品相矛盾。 2.供述罗某某与他们一起分包卖毒品 | 说明蒋某某只是“自己以为”罗某某知道贩毒的事情 | 13-19 |
3 | 第3次讯问笔录 | 据王某某讲:每次买毒品是罗某某联系的。 | 说明毒品是否是罗某某联系的,蒋某某并不知道 | 20-223 |
4 | 第4次讯问笔录 | 1. 供述蒋与王第一次贩毒系7月份 2. 黄某某送毒品是7/8月份 | 证明6月份没有开始贩毒,与公诉机关指控罗某某6月份“贩毒“无关。 | 23-24 |
5 | 第5次讯问笔录 | 证明第二次毒品是王某某自己取的 | 与罗某某无关 | 25-30 |
从第三次笔录中可以看出,蒋某某是不知道涉案的50克毒品代购的联系情况,都是用的“以为”、“据王某某讲”这样的模糊字眼,而法律恰恰要求对定案的证据是精准的,根据刑事诉讼法原则,不在现场的蒋某某的证据不能采信。
五、公诉机关提供的黄某某贩毒的银行转账单也直接证明了涉案50克毒品的交易人是万宇飞与黄某某,与上诉人无关。
证据已经提交二审法庭
六、辩护律师在一审法庭上对涉案50克毒品做的是无罪辩护,一审法官故意曲解,更证明一审法官自身都认为上诉人定罪证据不足。
二审法官们可以查看法庭笔录中律师庭上辩护及书面辩护词,本案律师辩护分两个部分:(一审辩护词已经当作证据提交给二审法院了)
第一部分:对涉案30g毒品认为,即便认定罗某某对该30g毒品最终定型贩卖,认定有罪,也应该是从犯。
第二部分:关于涉案色50g毒品,辩护的始终都是无罪辩护
一审判决书上对判决十年以上,涉案80g毒品的案件,写上的律师辩护意见不仅只有三句话,同时还故意歪曲律师做的是“从犯”辩护。辩护人不知道一审法官是庭审态度不端正,法庭上没有依法及按照最高院的指示,没有认真充分听取律师意见;还是能力不够,没听明白及看明白(书面辩护词)律师意见?!律师对涉案50g毒品做得是无罪辩护,不是从犯辩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判决上诉人贩卖80克毒品,定罪量刑的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足,证据中矛盾多出,且多个证据证明涉案50克毒品的买卖人均不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对关键事实作出调查,查明事实真相,对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6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