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荣婕律师 时间:2020年04月17日 35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企业间欠付货款等,应尽快起诉,以免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如果没有签订合同,可以提交交货凭证、签收凭证等单据作为证据。也可以尽快与对方进行对账,将欠款金额进行确认。在现实生活中,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往往会“哭穷”,转移或是隐瞒财产,给债权人造成确实无法偿还债权的假象。而债权人对此并不了解,唯有委托律师或是通过法院去查询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以便真实了解债务人是否能够偿还债款。
当事人信息
原告:天津XX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婕,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XX数码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共计664796.1元,并以尚欠加工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5年2月起开始建立加工承揽关系,由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制作模具、治具,累计发生加工费714796.1元,原告已就上述加工费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完成抵扣。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5万元,尚欠原告664796.1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一、治具委外加工合同19份,证明双方签订了加工合同,并对权利义务做了约定。
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2张,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加工费5万元。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17张及相应的销货清单8张,证明被告已实际收到原告提供的加工物,原告已向被告开具总金额714796.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发票签收单14张,证明被告已实际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开庭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本院向天津开发区国税局调取1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从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局调取了原告提交的1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认证结果均为“认证相符”。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发表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证据三、四和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均具有真实性,且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
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2月起开始加工承揽业务来往,原告为被告加工治具、夹具等,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合作期间,双方签订了19份《治具委外加工合同》,每份合同均约定了加工零件名称、模具型式、模具数量、合同金额、开模进度、模具验收等内容,部分合同亦约定双方确认的货款结算依据为被告有效的采购订单或合同、原告送货单、原告开具的17%税率的增值税发票等。每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均履行了加工义务和交付义务,并陆续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到2016年8月16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714796.1元,被告均在原告出具的发票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并已就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局办理认证手续。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15年7月6日给付原告加工费4万元,于2015年11月3日给付原告加工费1万元,剩余加工费664796.1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合同,原告履行加工义务,被告给付加工费,双方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履行加工义务和发生加工费的事实,被告仅给付部分加工费,对于剩余加工费应当承担继续给付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被告的违约过错程度和原告的实际损失等因素分析,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陈述等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市XX数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XX机械有限公司加工费664796.1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尚欠加工费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23元,保全费3843元,共计9066元,由被告天津市中环精冲电子数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