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申请人王XX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称,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东丽劳人仲案字[2019]第460-1号仲裁裁决书;2.诉讼费用由王XX承担。事实和理由:王XX故意不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其自身存在过错,XX公司不应当支付工资差额;此外,王XX存在失职的行为,给XX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结合其出勤情况,不应当支付其工资。
王XX称,不同意XX公司的申请,要求驳回。
经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东丽劳人仲案字[2019]第460-1号仲裁裁决。本案当事人一致认可王XX不服该裁决,已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正在审理当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案案涉终局裁决,由于王XX已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XX公司的申请按照上述规定,应当裁定予以驳回。
综上,本院对XX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元,退还XX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