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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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金青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16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7)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XX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X、郭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X及其辩护人冯X、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葛X在聊城市东昌府区XX一期,趁市场店铺无人之机,进店盗窃现金四起,价值13800余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10月12日11时55分许,被告人葛X在香江一期金海东XX李X经营的“双龙鞋业”店内,盗窃现金5300余元。
2.2016年11月份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葛X在香江一期金海东XX徐X经营的“先科厨卫电器”店内,盗窃现金6000元。
3.2016年12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葛X在香江一期金海东XX70号马X经营的“XXX”店内,盗窃现金2000元。
4.2017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葛X在香江一期金海东XX某经营的“光大眼镜”店内,盗窃现金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徐X、马X、路X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及监控录像截图、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徐X、路X财物的行为系坦白,认罪悔罪,要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X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葛X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依法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葛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XX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葛X退赔被害人李XX经济损失5300元;退赔被害人徐XX经济损失6000元;退赔被害人马XX经济损失2000元;退赔被害人路X经济损失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王金青律师,山东鲁冠律师事务所优秀青年女律师。毕业于山东政法学院,法学本科学历,取得了法学学士学位,系统的学习了民法,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聊城
  • 执业单位:山东鲁冠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1520********80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