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宝峰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01日 60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赵**之子),男,汉族,住青冈县。
原告: 赵**(赵**之父 ),男,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宝峰,北京高文(大连) 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 孙**,男,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被告:绥化市**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 绥化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入:李**,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王**,男,汉族,住绥化市望奎县。
被告: 绥化市**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 绥化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曹**,公司执行董事被告: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与被告绥化市**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王**、绥化市**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以下简称**财险)、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公司、**公司、**财险、人保财险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被告**财险和人保财险出具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自行车损失、住宿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 818 469.1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2023 年6月 26日18 时52分,孙**驾驶黑 M**1 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 (后牵引黑M**B挂号鲁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 ),沿青冈县兴隆大道右侧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违反交通信号灯(闯红灯) 行驶至与竹田路十字交叉路口处,因发现沿道路东侧人行横道自北向南行驶的赵**驾驶永久牌两轮自行车时,孙**驾车向左躲避,车辆失控向右侧翻,所驾车辆牵引的黑 M**B 挂号鲁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右侧将赵**及所驾两轮自行车撞压,致赵**当场死亡、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与各被告就各项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原告提供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或者有书面放弃意见,我公司方可给付。关于救护车费用要求原告提供发票,否则我公司同意赔付 200 元。关于原告主张自行车财产损失 1160 元因没有购买时发票而且已贬值,我公司同意赔付 700 元。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人保财险辩称,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 100 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为 40 000 元合理,关于处理丧葬费事宜金额我司不同意赔付依据《民法典》已删除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故不应支持处理丧葬费事宜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6月26日18 时 52分,孙**驾驶黑 M**1 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黑 M**B 挂号鲁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 ),沿青冈县兴隆大道右侧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违反交通信号灯(闯红灯) 行驶至与竹田路十字交叉路口处,因发现沿道路东侧人行横道自北向南行驶的赵**驾驶永久牌两轮自行车时,孙**驾车向左躲避,车辆失控向右侧翻,所驾车辆牵弓的黑 M**B 挂号鲁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右侧将赵**及所驾两轮自行车撞压,致赵**当场死亡、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孙**驾驶肇事车辆在**财险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投保赔偿限额为 100 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交警队责任事故认定书、赵**火化证、赵**死亡证明、注销户口证明、尸检报告、赤峰市松山区**镇**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青冈县东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青冈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历史户成员信息、赤峰市松山区**镇派出所出具的农村牧区户口登记表、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的人身、财产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一定过错致他人生命健康、财产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在道路上运行的机动车因一定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700840元、丧葬费 44 117.50元、精神抚慰金 50 000 元,以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由交强险公司优先给付。原告庭审中提出赵**父亲赵**被扶养人生活费 20 351.67元,提供赤峰市松山区**镇**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实赵**有六名子女,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 2022年黑龙江省人均消费性支出 24 422 元/年标准主张。经核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 24 011 元/年进行计算,最后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 20009元。原告主张交通费 1 000 元,因原告未提交救护车发票,**财险同意给付 200 元,本院对交通费予以支持 200 元。原告主张住宿费 1 000 元,该项费用在丧葬费中已包含,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 1 160 元,**财险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给付 700 元,对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支持 700元。以上费用合计 815 866.50 元。其中自行车损失由**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给付 700 元。剩余 795 157.50 元由**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给付 180 000 元,剩余 635 166.50 元由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给付赵*、赵** 700 元;、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给付赵*、赵** 180 000元;
三、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赵*、赵** 635 166.50元;
四、驳回赵*、赵**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