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宝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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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某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与常*、吴**等名誉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发布者:张宝峰律师 时间:2023年09月06日 15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街道**社区**湾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业主委员会主任: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女,汉族,住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女,汉族,住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女,汉族,住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峰,北京高文(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街道**社区**湾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常*、吴**、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辽0291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业委会上诉请求:撤销(2022)辽0291民初**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三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注册并使用过“**湾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公众号,并使用过“**湾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公众号向业主发布过《告**湾小区全体业主书》。此节认定是错误的,直接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相矛盾,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公众号的打印页,展示了“**湾小区第一属业主委员会公众号的基础信息:微信号:×××2帐号主体:个人。这个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出示过,上诉人代理人当庭陈述,这足以证明公众号不是上诉人设立的,如此明确的证据,远比原审法官向深圳腾讯公司电话咨询更有证明力,公众号虽然被注销,但留下了痕迹,这就是证据。谁注册的“**湾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公众号,谁写作或传播侵权文章,谁就承担侵权责任,这再简单不过。原审判决做出认定上诉人是“**湾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公众号注册者和使用者依据:引用上诉人聘请的业委会执行秘书高*202151日转发过有关小区选聘物业的重要公告(照片),并于202162日转发链接公众号的文章《招标选聘物业公司流程的公告》,2021618日转发链接公众号的文章《告**湾小区全体业主书》,执行秘书高*转发的两文章均已打不开,文章内容无法考证与上诉人之间的关联,显然原审判决是通过公众号的名称,及文章的标题,来联想认定的。并且,*虽然是业委会聘请的执行秘书,而他转发公众号文章就认定公众号是上诉人注册的和使用的,这显然在逻辑上不成立。“**湾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公众号的注册者是谁?无论是谁,公众号是个人设立的,肯定不是上诉人**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谁主张,谁举证,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已经能证明,公众号是个人设立,非单位设立。2、认定侵权事实内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供该篇文章截屏显示,文章涉及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矛盾。对于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文章截屏,上诉人庭审中表示不认可,由于被上诉人指控的是公众号文章侵权,必须出示打开的网络侵权的文章,让当事人核对所谓截屏证据来源的问题,上诉人代理人当庭提出质疑,是否在公众号文章打开时截的屏,自始至终,被上诉人没有出示互联联网状态下,涉及侵权的公众号文章,甚至被上诉人在哪儿截的都说不清。所谓的截屏文章是否为被上诉人指控的公众号的文章《告**湾小区全体业主书》,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证人出庭,被上诉人对证人出示的也是所谓的截屏文章打印件,而且是向证人晃了一下,证人马上说”,极不严谨。由于网络文章存在虚拟空间,所以必须在线打开状态录屏的方式,或网页保存等方式来保存证据,或采用其他证据保全的方式,才能保存证据用于诉讼。原审法院在案涉公众号已注销,案涉所谓侵权文章已无法通过网络再现,被上诉人又无相关合法保存的证据,根据所谓的文章截屏来认定存在侵权文章及内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注册公众号、使用公众号发表所谓的侵权文章均不成立,三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侵犯其名誉权事实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销原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涉微信公众号信息已经能够查明设立者,在第三次庭审时已经举证了,在群中出现了要证明的微信发言者,在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操作下出现了微信公众号的信息,这是注册信息,可以证明这个业主就是微信公众号的设立者,原审查明事实错误。

*、吴**、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案涉的公众号是业主委员会办公使用的公众号,证据充分,且小区业主都知道曾经业委会使用过“**湾小区第一届业委会公众号发布工作信息。业委会盖章的材料中写明物业服务公司选聘流程将在公众号中公布,业委会的多名成员在小区各个业主群内宣传公众号,并多次转发公众号内容,在微信上回复被上诉人常*:业委会调查后将在公众号上予以解答。以上人员包括业委会执行秘书高*,业委会委员华**和张娇,这些业委会成员均认为这是业委会公众号,而业委会却推脱是业委会成员的个人行为,与业委会无关,这不符合通常认知,也不符合逻辑和风俗习惯。以上足以证明上诉人拥有公众号,而其在一审庭审中表述没有公众号也没有微信联络群,这些都是与事实不符,与上诉人举证内容相矛盾的,是上诉人自认为公众号已注销无法还原而可以逃避责任的推诿言论。上诉人认为公众号是个人申请设立的,不可能是业委会的公众号,这也是没有道理的,业委会原本就是由多个成员组成的,为了方便操作和申请便利,业委会公众号由个人申请和管理,而后用于业委会工作宣传是符合常理的,此种情况下该公众号就是业委会的公众号。二、被上诉人提供的网页截图,可以看出是公众号网页链接截图,标题为**湾小区所有业主书,按照公众号的显示规则和习惯,标题下作者位置显示的是“**湾业委会,公众号名称显示的是“**湾小区第一届业委会,打开时间显示的日期即2021619日,结尾处落款“**湾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2021618,这些都直接证明公众号发布的信息内容。虽然没有直接的打开链接可显示内容的过程,但综合一审的所有证据确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告**湾小区所有业主书》内容就是业委会公众号**湾小区所有业主书的内容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名誉侵权认定正确。三、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庭审举证的6号楼业主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公众号注销的截图信息,在原审庭审中进行了庭上展示,原手机的所有者是常*与本案的被上诉人之一,常*6号业主群的其中成员之一,其中微信名备注为华子6-1-3103,还发了一个公众号名片,公众号名称是**湾业主委员会,点开该公众号图片显示已注销的页面,有一个具体信息,点开后就会显示关于公众号的具体信息变更等情况,这个截图就是补充证据3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就是上诉人所称的公众号的能看出微信号帐户主体的证据。

*、吴**、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并恢复原告名誉;2.被告在业主微信群、公众号内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湾小区公告栏处发布道歉公告7天;3.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及经济损失(律师费)6000;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三原告系**湾小区业主。案外人高*系被告业委会的执行秘书。202151日,高*在航海1号楼业主群中发布由被告盖章的《重要公告》,告知业主将通过业委会微信公众号发布选聘物业企业详细流程。202162日,高*1号楼业主微信群转发《招标选聘物业公司流程的公告》,该公告由“**湾小区第一届业委会公众号发布。2021618日,“**湾小区第一届业委会公众号发布《告**湾小区所有业主书》,原告提供的该篇文章截屏显示,文章内容涉及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矛盾,其中记载三个老太太之一的吴**,在小区喷泉处拉拢不知情的业主,造谣生事,XX业委会动用维修基金,妖言惑众,居心不良*到处自称受政府行政部门指示,肆意破坏业主团结和小区安定,到处散播XX”*,到个群散布转发吴**和许*的各种捏造、XX,中伤和诋毁,破坏海航业主的和谐生活氛围,助纣为孽。证人周某出庭证实其查看过公众号中的该篇文章,文章内容与三原告提供的文章截屏内容一致。该篇文章由其他业主转发至案涉小区的其他业主群,引起了微信群内许多业主的愤慨,对三原告进行了言语攻击,言语攻击的内容包括这老太太遭民粪泼了年龄大了,得积点德啊老人不积德,子孙跟着遭殃每天上窜下跳的不小心把腿摔断了多遭罪能不能遭天谴啊等。

“**湾小区第一届业委会公众号,于2021319日注册,同年1124日注销。就“**湾小区第一届业委会公众号的注册信息、发布文章记录,一审法院曾致函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该公司回复因从注销时间至查询点已超过六个月的系统保存期限,因此无法查询注册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XX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三原告名誉权的问题。虽然“**湾小区第一届业委会公众号已被注销无法查看注册信息及发布公告内容,被告亦辩称未注册过公众号并发布过相关文章,但高*系被告业委会的执行秘书,其代表被告在业主群中所发布的信息能够证明被告确实告知业主注册过微信公众号,并使用“**湾小区第一届业委会公众号向业主发布选聘物业管理公司的公告,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注册并使用过“**湾小区第一届业委会公众号,并通过该公众号发布过《告**湾小区所有业主书》的事实。虽然被告不认可三原告提供的《告**湾小区所有业主书》文章内容截屏的真实性,但是证人证言及业主群的聊天内容证实了该篇文章内容是真实存在过,因文章内容涉及妖言惑众、居心不良肆意破坏、散播XX”助纣为孽等带有侮辱性质的言论及三原告的名字等隐私信息,贬低三原告的人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主观上具有对三原告的名誉进行毁损的恶意,客观上实施了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不可避免地影响了他人对三原告的公正评价,导致业主微信群中很多业主对三原告作出谴责性、侮辱性的评价,被告侵权事实存在,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但因被告已注销公众号,侵权文章已不存在,故侵权行为已停止,一审法院无需再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二、关于恢复名誉及道歉问题。法律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被告已注销公众号,故被告无法在公众号内进行道歉。鉴于被告对三原告名誉权造成影响的范围限于案涉小区内,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应在小区微信业主群及小区公告栏内以文字形式公开向三原告道歉三天,为原告恢复名誉。三原告要求道歉七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6000元(律师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律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原告所称的经济损失律师费6000元,因原告提供的委托合同记载为6000元,但实际开具的发票为5000元,参考律师收费办法,一审法院支持律师费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被告发布文章给三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街道**社区**湾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业主微信群、小区公告栏内以文字形式公开向原告常*、吴**、许*道歉,为三原告恢复名誉;二、被告**街道**社区**湾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吴**、许*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街道**社区**湾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吴**、许*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四、驳回原告常*、吴**、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由三原告自行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200元。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为案涉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认可高*系上诉人的执行秘书。高*在案涉小区业主群发布经由上诉人盖章的《重要公告》,并告知业主将通过业委会微信公众号发布具体流程。后高*在业主群中发布相关公告,该公告亦由业委会公众号发布。由此可见,高*上述行为系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案涉公众号亦是为了上诉人发布消息提供服务,上诉人主张案涉公众号与其无关依据不足。上诉人二审庭审中主张案涉公众号系由华**进行注册并使用,系华**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但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大连金普新区**街道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表中显示,华**系上诉人的副主任,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华**作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注册案涉公众号,并在业主群中发布公众号名片,也系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综上,案涉公众号由上诉人的副主任注册并在业主群中发布名片,上诉人的执行秘书高*多次利用该公众号发布消息和公告,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公众号系由上诉人注册并实际使用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该公众号中发布《告**湾小区所有业主书》,其中对被上诉人带有侮辱性质的言论,造成了业主群中部分业主对被上诉人进行辱骂性、谴责性评价的后果,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存在因果关系,并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街道**社区**湾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街道**社区**湾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已预交),由上诉人**街道**社区**湾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宝峰律师,大连青年精英型律师。文字功底深厚,担任多家大型企业法律顾问,在诉讼及非诉方面都取得良好的成绩。诉讼方面,擅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大连
  • 执业单位:北京高文(大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0220********81
  • 擅长领域:离婚、法律顾问、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