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娟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05日 12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4民申1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XX,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湖南XX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X,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XX,女,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湖南XX律师。
再审申请人赵XX与被申请人陈X、邓XX合伙合同纠纷,不服本院(2021)湘04民终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XX申请再审称,赵XX对聚星广场的投资款未转化为对XXX的投资款,被申请人陈X、邓XX应当向其支付聚星广场投资款40万元。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判决被申请人陈X、邓XX归还投资款40万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再审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陈X、邓XX提出意见称,原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都有证据证明。赵XX在聚星广场的45万元投资款已转入与陈X、邓XX合作的XXX,赵XX是聚星广场兼XXX合伙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赵XX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赵XX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赵XX向陈X发送了其起草的《协议书》,协议目的是为了退出XXX,取回前期投资款。且赵XX在XXX经营过程中代表XXX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赵XX对聚星广场的投资款已转化为对XXX的投资款。故二审判决不予支持赵XX要求陈X、邓XX返还投资款40万元的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赵XX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赵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贺要生
审 判 员 谷芝兰
审 判 员 文 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 杨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