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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娟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05日 21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05民初3514号

原告:李某,女,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湖南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女,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6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邹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李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经营的美容院的顾客,被告因需资金扩大经营,向原告借款24000元,原告于2017年12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24000元汇入被告账户。原告自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在原告提供的与被告2019年4月12日至2021年1月26日的微信聊天截图中,被告向原告表示,“争取这个月底多少能给你点”、“我尽量想办法”、“也是这么久了,都不好意思面对你”、“我老公工地结到款就会给你安排点”、“这个月想办法多少给你点,剩下的到时候给你打个欠条”,2021年10月中旬,原告去被告店铺向被告催款时,发现被告已将店铺转让,被告借款期间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资金借给被告,原告在微信中向被告催要款项时,被告亦表示会偿还原告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未出庭对原告的诉请进行抗辩并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提出其与被告口头达成借款协议的主张成立。因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在原告于2017年12月1日将借款24000元汇入被告账户时,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的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视为借款期限内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形,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欠付本金2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4.3%(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023年4月10日)为4495.56元,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4000元及逾期利息4495.5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强中

人民陪审员  蒋军甫

人民陪审员  蔡行辉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谭凡洁

书 记 员  万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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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湖南-衡阳
  • 执业单位:湖南追正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0420********65
  • 擅长领域: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