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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食品厂与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杭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21日 14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A食品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B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洪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杭,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A食品厂(以下简称A食品厂)因与被上诉人杭州B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0)浙X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指定审判员袁正茂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食品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B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本案中《广告制作合同》有效,该事实认定存在错误。1.A食品厂对《广告制作合同》的签订并不知情,非A食品厂之真实意思。B公司提供的《广告制作合同》中加盖的A食品厂公章系真实,但《广告制作合同》的签订并非A食品厂所实施的法律行为。2018年2月11日,案外人上海C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委托A食品厂生产加工宫绍XX”和“十八般XX”品牌下系列产品,后C公司以方便销售活动,增加与其他方的信任为由取走A食品厂的公章,但A食品厂并未授予C公司实施法律行为的代理权限。故A食品厂对于《广告制作合同》的签订并不知情。2.A食品厂认可B公司送达的货物已收到,并已入账B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但代收货物系交易习惯,不应当视为已开始履行合同。《广告制作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A食品厂)需要支付制作费用的50%作为预付金即人民币67000元”,正因为A食品厂并不知情该合同,无交付预付金之可能。B公司在合同订立期间只看到公章,未看到代理委托合同,交付完货物也未与A食品厂谈及关于预付金的事项,应当对合同的真实性存在质疑,而其未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二、本案案情复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审理有关规定,故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被上诉人B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B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A食品厂支付B公司货款134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345元(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此后利息损失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由A食品厂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2月11日,C公司委托A食品厂生产加工宫绍XX”和“十八般XX”品牌下系列产品。经C公司介绍,B公司与A食品厂签订《广告制作合同》一份,制作费用总计134000元。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A食品厂)需要支付制作费用的50%作为预付金即67000元,乙方(B公司)完成A食品厂委托后,经A食品厂验收后,开具相应广告制作发票,A食品厂支付B公司广告制作费用剩余50%尾款,即67000元。第四条、2.成品由B公司负责运送到A食品厂指定位置,由A食品厂派人收货。A食品厂在合同上盖章确认。B公司制作完成后于2018年4月2日至4月28日陆续将货物运送至A食品厂,并经A食品厂签收。之后,B公司向A食品厂开具了销售发票,A食品厂收到后已入账。上述款项,经B公司多次催讨无果,故B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与A食品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B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A食品厂未支付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B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故予以支持。A食品厂辩称:其与B公司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与B公司签订《广告制作合同》。但对《广告制作合同》上A食品厂盖的公章不持异议,且认可货物已收到,发票已入账,只是认为其是代收行为。A食品厂对其主张,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A食品厂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A食品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公司货款134000元;二、A食品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45元(按本金134000元,自2019年1月15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14日止,以B公司请求为限;2020年1月15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6元,减半收取1513元,由A食品厂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A食品厂对案涉《广告制作合同》、《结算单》上加盖的其公章真实性并无异议,且A食品厂亦认可货物已收到,发票已入账。据此,B公司与A食品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A食品厂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A食品厂主张其公章系被C公司取走后加盖,收取货物也只是代收等上诉理由,与在案证据不符;且即使存在A食品厂将其公章交由他人使用的事实,相应的法律后果亦应由A食品厂自行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A食品厂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6元,由上诉人上海A食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袁正茂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榕婷

周杭,诸暨人,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法学黄埔名校西南政法大学硕士毕业,复旦大学进修班学习,二级建造师资格,全国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120********5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离婚、继承、债权债务、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