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81民初179号
原告:骆某某。
原告:楼某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杭,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世纪A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原告骆某某、楼某某与被告诸暨世纪A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世纪A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以购房款536271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5日为233492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购房款536271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5日为116746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XXXX房,合同总价款为536271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合同第八条、第九条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若逾期超过90天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自自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出卖人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并交付给原告,逾期超过90日的,出卖人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房款276271元,余下采用银行贷款26万元支付,全部购房款已付清,但被告未按约交房,也未将相应的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二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收据等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二原告已按约支付购房款,但被告因自身原因,至今未能交付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显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以购房款536271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及以购房款536271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世纪金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诸暨世纪A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骆某某、楼某某以购房款536271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2、被告诸暨世纪A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骆某某、楼某某以购房款536271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交付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至按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4元,依法减半收取3277元,由被告诸暨世纪A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杭律师